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3时50分许,刘某甲驾驶的皖c×××××/皖c×××××重型自卸半挂车与李方柱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义快速路赤松镇西前路村地段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方柱将车靠公路边停车,刘某甲则将车辆停放在事故发生地(即慢车道上),并当即打电话报警。
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作为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值班协警在接到接警员商震的出警通知后,违反规定擅自单人出警。
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桶和警告标志”进行现场处置,且将警车停放在两辆肇事车辆中间。
致使谢雨廷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与停放在道路上的皖c×××××/皖c×××××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并造成谢雨廷驾驶车辆上的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向所在单位领导报告;2014年7月31日在得知金华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自己前往接受调查;2014年8月19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非警务人员登记表;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值班表;证人吴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生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安监部门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其归案后供述的内容一致,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虽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安全生产调查组对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案件经过,应认定被告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3时50分许,刘某甲驾驶的皖c×××××/皖c×××××重型自卸半挂车与李方柱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义快速路赤松镇西前路村地段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方柱将车靠公路边停车,刘某甲则将车辆停放在事故发生地(即慢车道上),并当即打电话报警。
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作为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值班协警在接到接警员商震的出警通知后,违反规定擅自单人出警。
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桶和警告标志”进行现场处置,且将警车停放在两辆肇事车辆中间。
致使谢雨廷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与停放在道路上的皖c×××××/皖c×××××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并造成谢雨廷驾驶车辆上的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向所在单位领导报告;2014年7月31日在得知金华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自己前往接受调查;2014年8月19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非警务人员登记表;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值班表;证人吴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生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安监部门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其归案后供述的内容一致,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虽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安全生产调查组对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案件经过,应认定被告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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