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大学文化,原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民政大厅科员,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泰绅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海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敬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身为政府工作人员,于2011年至2013年间受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指派,负责当地四刘村宫家屯科瑞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未到现场对被拆迁对象进行实地踏查、未对拆迁档案进行仔细核对的情况下,即在《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奖励协议》、《拆迁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致使涉案人员牟某甲、牟某乙、王立梅、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假借灾后重建(房屋)之名,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1215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5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上诉人杨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线索,于2014年6月13日电话通知杨某甲到该院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杨某甲立案侦查。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出生于1973年11月2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核定)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变更书证实,上诉人杨某甲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事业编制干部。
4.长莲管发[2011]13号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证实,该管理办法于2011年4月12日下发,度假区各乡镇政府是拆迁工作的主体、拆迁工作相关规定及居民房屋拆迁安置等补偿标准。
5.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杨某甲于2011年3月被抽调到科瑞项目区和劝农大街协助拆迁工作。
6.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党委会议纪要证实,受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委托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负责亚泰、世茂项目区建设工作中劝农山镇辖区居民房屋的征收工作。关于亚泰、世茂项目区已拆迁未完成组卷和现在需要组卷的问题,在完善组卷过程中,以亚泰、世茂两企业及拆迁公司为主进行组卷,需要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领导进行补签确认的,把握原则是:由安居办把关。2010年10月及以后建的,严格审查。
7.长春市因灾倒塌居民住房重建申请表、四刘村因灾倒塌居民房屋重建申请表、因灾倒塌房屋户台账、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份劝农山镇四刘村因灾房屋重建五十四户中没有牟某甲、牟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四户及正规的及因灾倒塌房屋重建的审批表。
8.建房申请书证实,牟某甲、牟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等人均以无住房名义申请建房。
9.一户一宅证明证实,牟某甲、牟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等人无其他住宅。
10.公示证明证实,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牟某甲、牟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建房的公示情况。
11.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牟某甲、牟某乙、王立梅、张某乙四户的介绍信联系事项为“无住房,该人在本社空闲地申请建房一处”,但载有“灾后重建”字样。
1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5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灾后重建”笔迹与牟某丁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1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牟某甲、牟某乙、张某乙、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14.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劝农山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出具的关于预审单的由来及工作流程说明证实,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只为办理规划许可证使用,其他无效,有效期为1个月。
15.房屋拆迁验收单证实,牟某乙等人房屋拆迁验收情况,在牟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的拆迁验收单被拆迁人处均由牟某甲签字画押。
16.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咨询报告证实,牟某甲、牟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的房屋估价金额均为人民币242760元
17.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5月6日劝农山镇科瑞项目(房屋)补偿资金申请发放表证实,按照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的整体规划,于2010年起对劝农镇四刘村范围内进行科瑞项目区建设。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责成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主体,对科瑞项目建设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牟某甲、牟某乙、王立梅、张某乙四户已取得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12157元。
18.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奖励协议、拆迁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明细表证实,甲方(拆迁人)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乙方(被拆迁人)为牟某甲、牟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在上述拆迁补偿的书面材料上均有上诉人杨某甲的签字。
19.证人杨某乙证言。具体内容为:2011年科瑞项目拆迁涉及到四刘村宫家屯,项目区镇里领导层面由我负责,我向镇党委负责,镇里负责部门为拆迁办公室,当时拆迁办公室主任叫姜某某。科瑞项目区集体镇里工作人员有杨某甲、张某甲。这些工作人员的职责是,镇里工作人员负责与拆迁公司、用地公司的人员一起入户踏查,对居民提供的房屋、土地、营业执照等证照进行查验,对形成拆迁档案的内容进行核实后在各种协议上确认签字。拆迁办公室主要负责对被拆迁户形成的拆迁档案进行进一步审查,认为合格后向莲花山安居办上报。我作为镇里的主管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各拆迁项目负总责,如果发现有不合格的拆迁卷宗拿出来让具体工作人员在此进行审查。镇里工作人员对房屋、土地、营业执照等证照由镇里工作人员拿介绍信到规划、土地、工商部门调档核实。如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具体工作人员发现有特殊情况直接向我汇报。
20.证人赵某某证言。具体内容为:2006年至2013年6月我在劝农山镇担任党委书记。2011年有个世茂科瑞拆迁项目,当时镇党委开过会,决定成立项目组,项目组代表镇政府全程领导、协调、参与、监督、核查征地拆迁各个环节的工作,以保证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真实性,杜绝弄虚作假行为。项目组中镇里的干部在征地拆迁中负责参与入户踏查,监督踏查登记过程,核查有关房屋、土地证照、营业执照的真假、有效性及与实际是否相符等情况。世茂科瑞拆迁项目具体工作由镇里杨某甲、张某甲负责。
21.证人张某甲证言。具体内容为:在世茂科瑞等拆迁项目中我参与了劝农山镇四刘村前刘屯、栏家村蒋家道口道路方面的征地拆迁工作,还参与了亚泰、世茂项目的部分拆迁工作。2012年5、6月份,在世茂项目拆迁工作中,由于世茂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受阻,镇党委开会又决定二次启动,科瑞项目杨某甲和牟某丁一组,负责跟着拆迁公司到四刘村前阳屯、后阳屯、腰刘屯和不配合拆迁村民家谈条件、签协议。二次启动之前,镇里派杨某甲和村书记牟某丁负责四刘村各屯征地拆迁工作。
22.证人刘某某证言。具体内容为:2011年我担任四刘村副主任。2011年年初,在莲花山管委会下完冻结令之后,在拆迁之前有一次调查摸底。当时村干部和小队长都配合拆迁公司、世茂公司有关人员下到村屯对拆迁房屋进行喷号、量尺、绘草图、登记、照相。当时镇上没有干部具体参加调查摸底。过了两个月左右,开始进行了一次入户联合踏查,当时拆迁公司、世茂公司、测绘公司、小队长、村干部、镇里干部一起进行的联合踏查,这次主要是看摸底调查时登记的房屋手续、营业执照等情况进行核查。这次核查主要是村书记牟某丁、镇里干部杨某甲进行,对一户一宅情况进行确认,对房屋手续进行确认,主要是确认房屋的登记手续、手续的真假。对宫家屯的踏查也是村书记牟某丁和镇干部杨某甲和负责。2012年6月17日,镇党委沈洪庆、杨某乙开大会,镇安居办主任姜某某也参加了。会上决定委派我和镇干部张某甲一组下去拆迁,牟某丁和镇干部杨某甲一组下去拆迁。牟某丁和杨某甲负责前阳、后阳、腰流三个屯,这次拆迁主要是对已经对踏查完的民房进行协商拆除。在拆迁过程中,村民对宫家屯的牟某甲、贺香芹等人反映比较大,对牟某甲等人的房屋手续时杨某甲、牟某丁负责。我后来听说牟某甲的房屋手续是以水灾名义建的房,牟某甲不是水灾户。
23.证人姜某某证言。具体内容为:2011年6月至今在劝农山镇社区安居办(拆迁办)任主任。2013年5月初,我找杨某甲、张某甲对他们说:镇党委会开会研究了,对科瑞项目36户已成卷两年多却一直未给予补偿的村民马上要给予补偿了,但卷里没有签字的地方由张某甲和杨某甲补签,这是镇党委会决定的,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我负责安居办工作,征地拆迁工作由安居办牵头,所以由我通知他们,通知他俩是因为科瑞项目启动时是由他俩负责做征地拆迁工作的。另外,拆迁会上也说过由他俩负责四刘村征地拆迁工作。张某甲和刘某某一组,杨某甲和牟某丁一组。2013年9月13日镇党委会会议记录上提到的牟某甲的房子,是牟某甲继承他爸牟某丙的房子,因为房屋实际面积比证照面积大所以在会上专题研究。牟某甲等人名下的四联房和会议纪要里提到的牟某甲的房子无关。
24.证人朱某某证言。具体内容为:劝农山镇党委、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起的作用是,政府是征地拆迁责任主体,在党委领导下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有一个科瑞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镇政府派了具体工作人员作为项目组成员来做具体工作,如果没有分工,他们的具体职责就是代表政府全程领导、协调、参与、监督、核查征地拆迁工作的各个环节,以保证征地拆迁工作的真实性、杜绝弄虚作假行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职责。
25.证人邓某某证言。具体内容为: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在劝农山镇政府任镇长。牟某甲等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发放补偿依据的是《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奖励协议》等。受镇党委书记刘宏伟指示在2013年的5月初,对2011年6月9日的科瑞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等文书进行了补签,只是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拆迁补偿的依据一是村民有土地是有权证及房产证、住房手续齐全的应当给予补偿;二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时间久远,房屋确实存在,政府没有及时发放相关手续,也同样给予补偿;三是经过有关部门核实,确实属于因灾重建的住房可以享受拆迁补偿。对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应视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镇里的杨某甲、四刘村支书牟某丁、拆迁公司和世茂科瑞项目组工作人员负责对村民住房是否有合法手续进行审核,对违章建筑不应该领取拆迁补偿款。
26.涉案人员牟某甲证言。具体内容为:2010年秋,我听说政府要在我们屯征地,就想盖个房子,将来占地的时候好能得到房子。正好自己在四刘村宫家屯没有房子。于是就在我爸牟某丙的房子西侧盖了个房子,这个房子是一个连体房,同时还用的我儿子(牟某乙)、弟妹(王立梅)、张某乙的名字。把这个房子分成四户,每户都是120平方米。这个房子还没等我安窗户和门的时候政府就占用了,没有人住。院子里有一个水井,一个厕所,还有大约300棵李子树。这四户房子只有预审单,我自己到村上开的介绍信,到劝农山镇政府土地所办的,房子不是受灾的房子,我以灾后重建名义办理的,这样容易办。政府占这个房子一共给了人民币120万元。房子在政府征用时有拆迁公司、村干部等人去踏查的,具体是谁我不记得了。王某某名下的房子拆迁验收单上是我签的字,拆迁公司让我签的,而且王某某名下的房子我是实际房主,张某乙名下的房子的拆迁验收单的被拆迁人那栏是我签的字,我说不清楚,拆迁公司让我签的。我家地上物肯定没有葡萄,但我家地上物的踏查表上写着2374颗葡萄,我还在踏查表上确认签字了,对此我说不明白。
27.上诉人杨某甲供述。具体内容为:2011年3月,世贸(科瑞)拆迁项目(涉及四刘村的东刘、后刘、宫家、前阳、后阳、腰刘屯)开始启动。朱某某镇长就征地拆迁工作组织召开了全镇机关干部大会,在会上对参与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按照村屯子进行了分工,我是参与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之一,在这项工作中,镇里派我负责联丰村的王油坊屯和四刘村的征地拆迁工作。具体内容是入户踏查,我和村干部还有拆迁公司、科瑞公司的人员一起入户踏查,我主要是查看被拆迁居民是否是本村村民,涉及的房屋是否有手续,手续是否合乎要求,如果合乎要求,我就对该房屋应按有照房屋给予补偿予以确认,如不合乎要求,就不予确认,如有特殊情况,我就向领导汇报,由上级决定应当怎么做。二是调档核实。在于老百姓的补偿内容达成一致后,由我和拆迁公司去土地、城建部门调取相关房屋手续,但多数情况都是我们政府跟土地和城建部门打好招呼,由拆迁公司自己去调取相关房屋手续的存根原件,但不管谁去调取,我都要将原件与复印件予以核对。三是确认签字,在拆迁公司将相关房屋材料、被拆迁户的户籍信息、地上物补偿表、拆迁地上物补偿协议收集到一起,形成拆迁档案。然后拆迁公司将拆迁档案交给我,我对拆迁档案中的内容再进一步进行核实,对经过核实无误的,我在地上物补偿表、拆迁地上物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奖励协议上签上我的名字。我签完字之后交给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由他们拿到镇政府党政办公室盖章,最后镇领导签字。正常情况应该是被拆迁户与政府和科瑞公司就补偿内容达成一致后,我们都在协议上签字,然后给被拆迁户发放征地补偿款。但当时由于科瑞公司资金断链,被拆迁户签字同意后,政府经管站给被拆迁户发不了补偿款,所以镇政府一方在当时就没有签字。2012年4月或5月我在协议等相关材料上补签的字,日期写到了2011年6月,是实际拆除的日期,牟某甲他们那四户就属于这种情况。我应当对我负责的每一户都按上面的工作做,对于四刘村牟某甲盖的四联房,按照规定那样建房时不允许的,我因为工作不负责任,没有对四联房进行现场踏查,当时被拆迁户太多,我没做过来。牟某甲建的那四所房子是依据土地所的用地预审单获得补偿的,预审单上什么内容我没有看,因为我工作疏忽了没认真审查。预审单上体现灾后重建,灾后重建应当是原房屋受灾后无法居住,向政府重新申请建房,一是得有原来的房子,除了受灾的这个房子外没有其他房子;二是房屋因受灾被毁无法居住。我没有对牟某甲等人名下《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介绍信进行核实,就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同时还在牟某甲等四人名下《奖励协议》、《拆迁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明细表》上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致使牟某甲等四人获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0余万元。因为是补签,我就简单看了一下档案里面的内容就签字了,之所以由我来补签是因为我负责他们村的征地拆迁工作。如果没有民政部门给出的灾后重建手续《长春市因灾倒塌居民住房重建审批表》等材料,而且灾后重建民政部门还给补贴,牟某甲等四人的拆迁档案里也没有这些材料,所以牟某甲等四人名下被拆迁房屋不是灾后重建,不是灾后重建,《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不能做房证用,牟某甲等四人的房屋不应当获得补偿。我愿意对自己工作的疏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杨某甲无异议,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咨询报告对牟某甲等人的房屋评估价格过高,经查,该评估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具有合法性,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过重,故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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