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大专文化,威信县煤炭工业局驻矿安监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威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某某,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予以支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冯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喻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从2014年2月起任威信县蒲草坝煤矿驻矿安监员,主要职责是对蒲草坝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2014年春节后,张某甲明知蒲草坝煤矿在批准复工前和复工期间,有严重违反威煤通(2014)1号《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2014年春节后煤矿复工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规定,通风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超人数下井、超作业点作业、超复工内容在井下建设煤仓等违章行为,却没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导致2014年3月31日10时左右,蒲草坝煤矿在建设井下煤仓过程中,安全副矿长彭某甲违规组织工人在煤矿井下+1220m车场煤仓下口进行电焊作业时,引发瓦斯爆炸,造成赵丁某甲、王某甲、魏某甲、罗某甲、唐某甲5人死亡,彭某甲、熊某甲、肖某甲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18万元的严重后果。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系全身大面积烧伤或多器官受损伤后引起的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张某甲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张某甲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故向本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建议本院依法纠正。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张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但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积极参与施救善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蒲草坝煤矿进行安全监管的情况,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张某甲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的后果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范围,但事故的发生,涉案人员众多,每个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不一样,具体到张某甲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作用小、责任小,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建议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安排到蒲草坝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对该煤矿的生产负有安全监管的职责。2014年春节后,张某甲明知蒲草坝煤矿在批准复工前和复工期间,有严重违反威煤通(2014)1号《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2014年春节后煤矿复工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规定,通风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超人数下井、超作业点作业、超复工内容在井下建设煤仓等违章行为,却没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导致2014年3月31日10时左右,蒲草坝煤矿在建设井下煤仓过程中,安全副矿长彭某甲违规组织工人在煤矿井下+1220m车场煤仓下口进行电焊作业时,引发瓦斯爆炸,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18万元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施救善后,并于2014年4月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有户口证明,威信县煤炭工业局2014年驻矿安监员调配方案表、劳动合同书及威信县煤炭工业局的情况说明,威政办发(2010)32号、威煤通(2014)1号、威煤通(2014)29号、云发改能源(2007)369号文件、威信县政府会议纪要及威煤电(2014)1号文件,威信县蒲草坝煤矿节后复工整改方案、复工审批表,蒲草坝煤矿的相关证照及聘书,蒲草坝煤矿主井、中厂(风井)入井检身登记表及班前会议记录,蒲草坝煤矿会议记录,现场勘查报告、云煤安昭监(2014)23号、云煤安发(2014)53号文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甲、余某甲、吴某甲、张某丙、彭某甲、陈某乙、苏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威信县煤炭工业局派往蒲草坝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在行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过程中,明知蒲草坝煤矿未按操作规程作业而未采取措施制止,导致蒲草坝煤矿3.31瓦斯爆炸事故发生,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及直接经济损失达818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威信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威信县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意见书中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庭审中,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也无不同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庭审中出庭的公诉人对于张某甲是否成立自首没有予以答辩,原判对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也未予以回应,一审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是否属自首,遗漏了该量刑情节,在不考虑该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因张某甲无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不当,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到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明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属自首,认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自首且犯罪较轻,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但经查,张某甲系蒲草坝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直接的监管职责,由于其疏于监管和监管不到位,对该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负主要的监管责任,其虽成立自首,但不属于犯罪较轻,依法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张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过失犯罪,且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张某甲在本案中所具有的监管职责、履职情况、造成本案后果的客观原因以及张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未审查认定张某甲具有自首的量刑事实导致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大专文化,威信县煤炭工业局驻矿安监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威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某某,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予以支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冯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喻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从2014年2月起任威信县蒲草坝煤矿驻矿安监员,主要职责是对蒲草坝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2014年春节后,张某甲明知蒲草坝煤矿在批准复工前和复工期间,有严重违反威煤通(2014)1号《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2014年春节后煤矿复工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规定,通风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超人数下井、超作业点作业、超复工内容在井下建设煤仓等违章行为,却没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导致2014年3月31日10时左右,蒲草坝煤矿在建设井下煤仓过程中,安全副矿长彭某甲违规组织工人在煤矿井下+1220m车场煤仓下口进行电焊作业时,引发瓦斯爆炸,造成赵丁某甲、王某甲、魏某甲、罗某甲、唐某甲5人死亡,彭某甲、熊某甲、肖某甲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18万元的严重后果。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系全身大面积烧伤或多器官受损伤后引起的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张某甲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张某甲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故向本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建议本院依法纠正。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张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但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积极参与施救善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蒲草坝煤矿进行安全监管的情况,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张某甲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的后果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范围,但事故的发生,涉案人员众多,每个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不一样,具体到张某甲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作用小、责任小,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建议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安排到蒲草坝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对该煤矿的生产负有安全监管的职责。2014年春节后,张某甲明知蒲草坝煤矿在批准复工前和复工期间,有严重违反威煤通(2014)1号《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2014年春节后煤矿复工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规定,通风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超人数下井、超作业点作业、超复工内容在井下建设煤仓等违章行为,却没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导致2014年3月31日10时左右,蒲草坝煤矿在建设井下煤仓过程中,安全副矿长彭某甲违规组织工人在煤矿井下+1220m车场煤仓下口进行电焊作业时,引发瓦斯爆炸,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18万元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施救善后,并于2014年4月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有户口证明,威信县煤炭工业局2014年驻矿安监员调配方案表、劳动合同书及威信县煤炭工业局的情况说明,威政办发(2010)32号、威煤通(2014)1号、威煤通(2014)29号、云发改能源(2007)369号文件、威信县政府会议纪要及威煤电(2014)1号文件,威信县蒲草坝煤矿节后复工整改方案、复工审批表,蒲草坝煤矿的相关证照及聘书,蒲草坝煤矿主井、中厂(风井)入井检身登记表及班前会议记录,蒲草坝煤矿会议记录,现场勘查报告、云煤安昭监(2014)23号、云煤安发(2014)53号文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甲、余某甲、吴某甲、张某丙、彭某甲、陈某乙、苏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威信县煤炭工业局派往蒲草坝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在行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过程中,明知蒲草坝煤矿未按操作规程作业而未采取措施制止,导致蒲草坝煤矿3.31瓦斯爆炸事故发生,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及直接经济损失达818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威信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威信县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意见书中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庭审中,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也无不同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庭审中出庭的公诉人对于张某甲是否成立自首没有予以答辩,原判对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也未予以回应,一审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是否属自首,遗漏了该量刑情节,在不考虑该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因张某甲无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不当,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到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明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属自首,认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自首且犯罪较轻,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但经查,张某甲系蒲草坝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直接的监管职责,由于其疏于监管和监管不到位,对该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负主要的监管责任,其虽成立自首,但不属于犯罪较轻,依法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张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过失犯罪,且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张某甲在本案中所具有的监管职责、履职情况、造成本案后果的客观原因以及张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未审查认定张某甲具有自首的量刑事实导致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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