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无业。
2014年11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以容留他人卖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以涉嫌容留卖淫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无业。
2014年11月2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以涉嫌容留卖淫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高某及其辩护人叶桢、柯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高某商定在陈某此前租赁的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038—43号门面房开设按摩店,主要经营按摩及提供性服务项目,平时由高某负责日常管理,利润二人均分。
随后,被告人陈某、高某容留一些卖淫女到按摩店里从事按摩及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正规按摩30分钟收费20元,卖淫女与店里各分得10元;卖淫女为顾客提供手淫服务收费40元,卖淫女与店里各分得20元;卖淫女为顾客提供性服务收费100元,卖淫女分得70元,店里分得30元。
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按摩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人员向某、郭某和嫖娼人员刘某、樊某。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到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郭某、严某、刘某、樊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0年至2014年高某记载的每日按摩、卖淫收入笔记本、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以及二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情节严重”的意见,因目前对于“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规模小,卖淫人员少,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卖淫的次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危害后果综合分析,不宜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一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11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以容留他人卖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以涉嫌容留卖淫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无业。
2014年11月2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以涉嫌容留卖淫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高某及其辩护人叶桢、柯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高某商定在陈某此前租赁的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038—43号门面房开设按摩店,主要经营按摩及提供性服务项目,平时由高某负责日常管理,利润二人均分。
随后,被告人陈某、高某容留一些卖淫女到按摩店里从事按摩及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正规按摩30分钟收费20元,卖淫女与店里各分得10元;卖淫女为顾客提供手淫服务收费40元,卖淫女与店里各分得20元;卖淫女为顾客提供性服务收费100元,卖淫女分得70元,店里分得30元。
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按摩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人员向某、郭某和嫖娼人员刘某、樊某。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到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郭某、严某、刘某、樊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0年至2014年高某记载的每日按摩、卖淫收入笔记本、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以及二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情节严重”的意见,因目前对于“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规模小,卖淫人员少,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卖淫的次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危害后果综合分析,不宜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一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一篇: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下一篇: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加上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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