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温江区,现住四川省温江区。
因卖淫嫖娼于2017年4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郫都区,现住四川省郫都区。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石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因上例二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郭某、石某合伙在都江堰市景凤街,专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同时二人多次为杨某某、欧阳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获取利益。
2017年4月11日0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郭某和杨某某、欧阳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同年4月12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
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石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石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利用自己经营的“按摩店”为场所,自己参与和容留他人卖淫,并收取提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均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石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罪;被告人郭某、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
二、被告人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卖淫嫖娼于2017年4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郫都区,现住四川省郫都区。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石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因上例二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郭某、石某合伙在都江堰市景凤街,专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同时二人多次为杨某某、欧阳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获取利益。
2017年4月11日0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郭某和杨某某、欧阳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同年4月12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
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石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石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利用自己经营的“按摩店”为场所,自己参与和容留他人卖淫,并收取提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均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石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罪;被告人郭某、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
二、被告人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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