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女,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丁某利用其在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经营的“足疗店”招揽嫖客,先后在某街x室其住处容留李某向钟某、王某卖淫,获利人民币140元。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两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丁某利用其在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经营的“足疗店”招揽嫖客,先后在某街x室其住处容留李某向钟某、王某卖淫,获利人民币140元。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因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已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南新城公安派出所依法扣押,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丁某利用其在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经营的“足疗店”招揽嫖客,先后在某街x室其住处容留李某向钟某、王某卖淫,获利人民币140元。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两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丁某利用其在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经营的“足疗店”招揽嫖客,先后在某街x室其住处容留李某向钟某、王某卖淫,获利人民币140元。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因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已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南新城公安派出所依法扣押,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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