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胥家镇。
2003年1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4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胡江,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胥家镇。
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4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周某、王某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在都江堰市胥家镇桂花村2组经营一家无名茶铺。
2016年2月至8月29日期间,二人在该茶铺内多次为卖淫人员高某、陈某等人提供卖淫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
2016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茶铺进行检查,现场挡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高某、陈某、王某、周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周某、王某于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违法人员高某、陈某、王某、周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周某、王某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处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3年1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4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胡江,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胥家镇。
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4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周某、王某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在都江堰市胥家镇桂花村2组经营一家无名茶铺。
2016年2月至8月29日期间,二人在该茶铺内多次为卖淫人员高某、陈某等人提供卖淫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
2016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茶铺进行检查,现场挡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高某、陈某、王某、周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周某、王某于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违法人员高某、陈某、王某、周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周某、王某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处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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