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雨花台区辅机路***号**洗浴中心
负责人。
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文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O月1日以来,被告人石某某承包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辅机路***号的南京**休闲洗浴中心,并将其更名为**洗浴中心。
为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人石某某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其浴室内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以每次向嫖客收取嫖资人民币120元,浴室提成人民币50元。
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内,以浴室的日常洗浴项目为掩护,先后容留卖淫女刘甲与嫖客姜某某、张甲,卖淫女刘乙与嫖客杨某某、夏某某、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刘丙、姜某某、刘乙、杨某某、夏某某、蒋某某、张乙、张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石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姜某某、张甲、杨某某、夏某某、蒋某某、刘甲、刘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容留多人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其坦白;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负责人。
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文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O月1日以来,被告人石某某承包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辅机路***号的南京**休闲洗浴中心,并将其更名为**洗浴中心。
为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人石某某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其浴室内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以每次向嫖客收取嫖资人民币120元,浴室提成人民币50元。
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内,以浴室的日常洗浴项目为掩护,先后容留卖淫女刘甲与嫖客姜某某、张甲,卖淫女刘乙与嫖客杨某某、夏某某、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刘丙、姜某某、刘乙、杨某某、夏某某、蒋某某、张乙、张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石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姜某某、张甲、杨某某、夏某某、蒋某某、刘甲、刘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容留多人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其坦白;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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