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8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牌号为浙CNV077的轿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腾越路、海州路附近,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民警依法进行检查时,民警在轿车左前门储物盒内及被告人胡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共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18克、咖啡因4.35克。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雯、黄淼森、蔡建华、朱圣华的证言,缴获的毒品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8克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胡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8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牌号为浙CNV077的轿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腾越路、海州路附近,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民警依法进行检查时,民警在轿车左前门储物盒内及被告人胡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共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18克、咖啡因4.35克。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雯、黄淼森、蔡建华、朱圣华的证言,缴获的毒品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8克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胡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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