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6月因流氓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0年11月、2003年4月均因寻衅滋事行为分别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1年9个月;2001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5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3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1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傅某某先后在本市从他人处购得毒品若干供自己吸食,并将吸食剩余的毒品藏匿于本区六灶镇其成村952号家中。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傅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罪行。
嗣后,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傅某某家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1.65克)、黄色晶体一包(净重11.81克)。
经鉴定,上述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傅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单据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傅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4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傅某某先后在本市从他人处购得毒品若干供自己吸食,并将吸食剩余的毒品藏匿于本区六灶镇其成村952号家中。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傅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罪行。
嗣后,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傅某某家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1.65克)、黄色晶体一包(净重11.81克)。
经鉴定,上述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傅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单据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傅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4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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