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将毒品藏匿在暂住处本市雪松路458弄20号301室的信箱内,后民警至上述地点查获了毒品。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11.0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将毒品藏匿在暂住处本市雪松路458弄20号301室的信箱内,后民警至上述地点查获了毒品。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11.0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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