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竺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竺某携带一包毒品至本市曹杨五村188号105室邻居陶某某家中,后被前来检查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该包毒品。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10.8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竺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可酌情从严处罚。
被告人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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