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青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建新村。
2003年10月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陆某伙同陆A、顾某、陆B(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
2008年12月21日,由被告人顾某提供被害人联系方式,并由被告人陆某、陆A出面,虚构在本区佘山镇天马山有大量农田出租的事实,取得被害人江某、江某、陈某等人的信任,后由被告人陆某以“周平”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农田租赁合同,并从江某等人处骗得合同定金人民币2万元。
嗣后,被告人陆某等四人予以分赃后逃匿。
200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使用相同手法,从被害人江某处骗得合同定金人民币500元。
后在签订合同时,被害人江某、江某、陈某等人将被告人扭获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江某、陈某、江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陆B、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合同及收条复印件等,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定金后即逃匿的方法,骗取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3年10月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陆某伙同陆A、顾某、陆B(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
2008年12月21日,由被告人顾某提供被害人联系方式,并由被告人陆某、陆A出面,虚构在本区佘山镇天马山有大量农田出租的事实,取得被害人江某、江某、陈某等人的信任,后由被告人陆某以“周平”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农田租赁合同,并从江某等人处骗得合同定金人民币2万元。
嗣后,被告人陆某等四人予以分赃后逃匿。
200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使用相同手法,从被害人江某处骗得合同定金人民币500元。
后在签订合同时,被害人江某、江某、陈某等人将被告人扭获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江某、陈某、江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陆B、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合同及收条复印件等,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定金后即逃匿的方法,骗取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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