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尼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09-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尼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尼某去巴彦塔拉苏木哈布吐村的受害人李某家向其借款20700元,并主动将其所有的70只黑头大尾羊作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
 
同时向其用那木彦道尔吉的名字出示借据。
 
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将抵押物70只羊及自己所有的房产卖掉,致使丧失还款能力并换掉手机号码后逃匿,使被害人李某无法向其追讨。
 
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用户籍外名字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后,不认真履行合同,处置担保财产后逃匿,骗取现金20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尼某以经商为名骗取受害人李某钱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变卖财产后逃匿的情况;
 
3、证人哈日巴拉、巴根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尼某将自己房屋以50000元价格卖掉后不知去向的情况;
 
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能够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5、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尼某于2013年5月29日被乌拉盖公安局抓获后在霍林郭勒市看守所羁押3天,同年5月31日被移交扎鲁特旗公安局的情况;
 
6、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尼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尼某到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哈布吐村的受害人李某家,以经商为名向其借款20700元,并用自己所有的70只黑头大尾羊作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同时向其出具了属名“那木彦道尔吉”的借据。
 
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将抵押物70只羊及自己所有的一处房产卖掉,并换掉手机号码后逃匿,致使受害人李某无法向被告人追讨。
 
被告人尼某未向受害人李某退赔。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21时许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对辖区旅馆进行清查时,在白音胡硕镇洗尘宾馆211房间发现扎鲁特旗公安局追缉的涉嫌诈骗罪的在逃人员尼某,遂将其抓获后在霍林郭勒市看守所羁押3天,并于2013年5月31日将被告人移交扎鲁特旗公安局。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尼某表示其已认识到错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20700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的20700元应责令予以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尼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尼某退赔受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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