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x村。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冒用湖南省炳诚置业有限公司炳诚黄金海岸商业广场负责人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雷某和魏某某,同年8月30日骗取雷某和魏某某押金9万元。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冒用湖南省炳诚置业有限公司炳诚黄金海岸商业广场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害人雷某和魏某某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将黄金海岸商业广场的土石方工程承发包给雷某和魏某某,同年8月30日,何某某收取了雷某和魏某某工程押金9万元,尔后何某某携款潜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和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双喜、贺富军的证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土石方承包合同、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冒用湖南省炳诚置业有限公司炳诚黄金海岸商业广场负责人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雷某和魏某某,同年8月30日骗取雷某和魏某某押金9万元。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冒用湖南省炳诚置业有限公司炳诚黄金海岸商业广场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害人雷某和魏某某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将黄金海岸商业广场的土石方工程承发包给雷某和魏某某,同年8月30日,何某某收取了雷某和魏某某工程押金9万元,尔后何某某携款潜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和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双喜、贺富军的证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土石方承包合同、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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