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生。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
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6年生。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
因患严重疾病于200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剑新、代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尚某某利用开封天湖黄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崇光天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开封县魏湾村、毛庄村虚假的旅游项目为名,通过招标、协商,隐瞒事实真相与6家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9.628万元,后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挥霍、发放工资、偿还其他债务,至今无法返还。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有相关的批文,进行开发时各项手续都齐全,只是资金没有到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事情自己实际上并不是很清楚,很多事情也不知道,并不管事,只是听从夏某某的指示办事,且自己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尚某某利用开封天湖黄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崇光天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开封县魏湾村、毛庄村虚假的旅游项目为名,通过招标、协商,隐瞒事实真相与许昌锦绣北方园林公司等6家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9.628万元,后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挥霍、发放工资、偿还其他债务,至今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
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6年生。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
因患严重疾病于200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剑新、代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尚某某利用开封天湖黄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崇光天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开封县魏湾村、毛庄村虚假的旅游项目为名,通过招标、协商,隐瞒事实真相与6家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9.628万元,后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挥霍、发放工资、偿还其他债务,至今无法返还。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有相关的批文,进行开发时各项手续都齐全,只是资金没有到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事情自己实际上并不是很清楚,很多事情也不知道,并不管事,只是听从夏某某的指示办事,且自己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尚某某利用开封天湖黄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崇光天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开封县魏湾村、毛庄村虚假的旅游项目为名,通过招标、协商,隐瞒事实真相与许昌锦绣北方园林公司等6家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9.628万元,后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挥霍、发放工资、偿还其他债务,至今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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