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
辩护人赵祖强、陈芸,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睢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经过补充侦查后重新起诉,睢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江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郭彬清、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祖强、陈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被睢县新华书店任命为河集门市部主任,接替原主任付传锋开展工作。
2006年7月新华书店撤销河集门市部,分别成立了河集分店和河集俱乐部(原河集门市部),底XX任河集俱乐部负责人,江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任河集分店主任,刘一X任河集片区经理。
经司法会计鉴定,江某某在担任河集门市部主任、河集分店主任期间,从睢县新华书店共进书711841.83元,退书210280.97元,上交书款153800.59元(其中包括付XX交款64038.09元),库存商品余额417336.71元;库存商品余额减去应扣除的折扣与折让103737.24元,减去其任职期间有尚未收回的书款、未收回的借款、未领取的经费共计105531.65元,减去江某某及其亲属提供的学校欠条19张,共计46529.3元,下余161538.52元。
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予以截留,用于个人消费,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
其在2004年6月份被任命为新华书店河集门市部主任,并与前主任付XX进行了交接,付传锋向其转交了他离任时门市部剩余的图书。
2006年7月份其被免去河集门市部主任职务,新华书店又成立了河集分店和河集俱乐部,由其任河集分店的负责人到2007年年初;其在任职期间从睢县新华书店进书、退书、上交书款、账务交接、他人欠款均有账务记载;其用公款给母亲看病、交计划生育罚款、同朋友吃喝、旅游等开支没有账务记载。
2、证人孙一X、孟一X、刘一X的证言,均证明江某某欠新华书店公款。
3、证人付XX、刘二X、李XX、孟二X、杨XX、朱XX的证言,均证明江某某在接河集门市部主任时与前主任付XX进行了交接。
4、证人底XX、焦XX、孙一X、刘一X、朱XX的证言,均证明底XX在接任河集俱乐部主任时曾接收了江某某的部分实物图书,并进行了盘点,由于底XX接收江某某的部分实物图书少于账面显示的江某某库存余额,后将底XX空接江某某库存4900.99元调入到河集分店江某某库存上。
5、证人牛XX、陈XX、赵XX、滑XX、汤XX、庞XX、张一X、张二X、经XX、孙二X的证言,河集学校的欠款证明、新华书店证明2份,证明有105531.65元应从江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中扣除。
6、被告人江某某及其亲属提供的学校欠条19张,共计46529.3元,证明应从江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中扣除,
7、新华书店证明3份、经营合同书等书证,证明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被新华书店任命为河集门市部主任,2006年7月新华书店撤销河集门市部,分别成立了河集分店和河集俱乐部(原河集门市部),底XX任河集俱乐部负责人,江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任河集分店主任,刘一X任河集片区经理。
以及新华书店对下属门市部所经销的图书给予20%--30%的折扣。
8、睢县新华书店库存商品帐及凭证,证明江某某在任职期间从睢县新华书店进书、退书、交款、以及下欠书款的事实。
9、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江某某于2004年6月至2007年9月在新华书店任职时从该单位共进书711841.83元,退书210280.97元,上交书款153800.59元(其中,包括付XX交款64038.09元),库存商品余额417336.71元。
库存商品余额417336.71元应扣除的折扣与折让103737.24元。
10、新华书店应收帐款明细帐(河集中心校),新华书店对河集中心校负责进的课本、退课本、交课本款,有单列的河集中心校明细帐与河集门市部的图书帐无关。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予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
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
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屈峰、周爱芝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09年秋,睢县新华书店从河集二中拉走图书价值5万余元。
经庭审质证,江某某当庭称其离任后已全部进行了财务交接,所以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关于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经查,江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其在任职期间从进书、退书、上交书款、账务交接、他人欠款均有账务记载,其将公款用于吃喝、旅游等开支没有账务记载的事实;证人孙一X、孟一X、刘一X均证实江某某欠新华书店公款;司法会计鉴定对江某某任职期间的财务进行了审计。
原判主要依据上述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本单位16万余元公款并无不当。
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根本区别有两点:一是在客观上,挪用公款罪中账面清晰,公款去向明确,行为人一般不掩盖事实真相,而贪污罪中行为人则采取多种手段做假账,或者收入不计帐,以掩盖事实真相;二是在主观上,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想归还,不否认挪用公款的事实,而贪污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采取多种手段掩盖事实,否认占有公款的事实。
本案中,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对截留公款16万余元没有在账面上显示,且极力否认该笔公款被其截留,说明其不打算归还该笔公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贪污罪。
原判定罪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
四、违法所得161538.52元予以追缴,返还睢县新华书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赵祖强、陈芸,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睢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经过补充侦查后重新起诉,睢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江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郭彬清、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祖强、陈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被睢县新华书店任命为河集门市部主任,接替原主任付传锋开展工作。
2006年7月新华书店撤销河集门市部,分别成立了河集分店和河集俱乐部(原河集门市部),底XX任河集俱乐部负责人,江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任河集分店主任,刘一X任河集片区经理。
经司法会计鉴定,江某某在担任河集门市部主任、河集分店主任期间,从睢县新华书店共进书711841.83元,退书210280.97元,上交书款153800.59元(其中包括付XX交款64038.09元),库存商品余额417336.71元;库存商品余额减去应扣除的折扣与折让103737.24元,减去其任职期间有尚未收回的书款、未收回的借款、未领取的经费共计105531.65元,减去江某某及其亲属提供的学校欠条19张,共计46529.3元,下余161538.52元。
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予以截留,用于个人消费,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
其在2004年6月份被任命为新华书店河集门市部主任,并与前主任付XX进行了交接,付传锋向其转交了他离任时门市部剩余的图书。
2006年7月份其被免去河集门市部主任职务,新华书店又成立了河集分店和河集俱乐部,由其任河集分店的负责人到2007年年初;其在任职期间从睢县新华书店进书、退书、上交书款、账务交接、他人欠款均有账务记载;其用公款给母亲看病、交计划生育罚款、同朋友吃喝、旅游等开支没有账务记载。
2、证人孙一X、孟一X、刘一X的证言,均证明江某某欠新华书店公款。
3、证人付XX、刘二X、李XX、孟二X、杨XX、朱XX的证言,均证明江某某在接河集门市部主任时与前主任付XX进行了交接。
4、证人底XX、焦XX、孙一X、刘一X、朱XX的证言,均证明底XX在接任河集俱乐部主任时曾接收了江某某的部分实物图书,并进行了盘点,由于底XX接收江某某的部分实物图书少于账面显示的江某某库存余额,后将底XX空接江某某库存4900.99元调入到河集分店江某某库存上。
5、证人牛XX、陈XX、赵XX、滑XX、汤XX、庞XX、张一X、张二X、经XX、孙二X的证言,河集学校的欠款证明、新华书店证明2份,证明有105531.65元应从江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中扣除。
6、被告人江某某及其亲属提供的学校欠条19张,共计46529.3元,证明应从江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中扣除,
7、新华书店证明3份、经营合同书等书证,证明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被新华书店任命为河集门市部主任,2006年7月新华书店撤销河集门市部,分别成立了河集分店和河集俱乐部(原河集门市部),底XX任河集俱乐部负责人,江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任河集分店主任,刘一X任河集片区经理。
以及新华书店对下属门市部所经销的图书给予20%--30%的折扣。
8、睢县新华书店库存商品帐及凭证,证明江某某在任职期间从睢县新华书店进书、退书、交款、以及下欠书款的事实。
9、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江某某于2004年6月至2007年9月在新华书店任职时从该单位共进书711841.83元,退书210280.97元,上交书款153800.59元(其中,包括付XX交款64038.09元),库存商品余额417336.71元。
库存商品余额417336.71元应扣除的折扣与折让103737.24元。
10、新华书店应收帐款明细帐(河集中心校),新华书店对河集中心校负责进的课本、退课本、交课本款,有单列的河集中心校明细帐与河集门市部的图书帐无关。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予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
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
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屈峰、周爱芝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09年秋,睢县新华书店从河集二中拉走图书价值5万余元。
经庭审质证,江某某当庭称其离任后已全部进行了财务交接,所以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关于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经查,江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其在任职期间从进书、退书、上交书款、账务交接、他人欠款均有账务记载,其将公款用于吃喝、旅游等开支没有账务记载的事实;证人孙一X、孟一X、刘一X均证实江某某欠新华书店公款;司法会计鉴定对江某某任职期间的财务进行了审计。
原判主要依据上述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本单位16万余元公款并无不当。
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根本区别有两点:一是在客观上,挪用公款罪中账面清晰,公款去向明确,行为人一般不掩盖事实真相,而贪污罪中行为人则采取多种手段做假账,或者收入不计帐,以掩盖事实真相;二是在主观上,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想归还,不否认挪用公款的事实,而贪污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采取多种手段掩盖事实,否认占有公款的事实。
本案中,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对截留公款16万余元没有在账面上显示,且极力否认该笔公款被其截留,说明其不打算归还该笔公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贪污罪。
原判定罪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
四、违法所得161538.52元予以追缴,返还睢县新华书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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