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杨营镇李邦相村副支书兼文书,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村的公墓占地补偿款200000元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该款已退还。
2011年7月25日,在本院调查时,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及利息、认罪悔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杨营镇李邦相村副支书兼文书、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村的公墓占地补偿款200000元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
案发后,该款本息已退还。
2011年7月25日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将该村公墓补偿款200000元挪用给他人营利的经过,与证人杨××证言证实使用该笔款进行营利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姜×、靳××、梁×等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及利息、认罪悔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且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本息已全部退还,出庭公诉人也予以认可,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杨营镇李邦相村副支书兼文书,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村的公墓占地补偿款200000元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该款已退还。
2011年7月25日,在本院调查时,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及利息、认罪悔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杨营镇李邦相村副支书兼文书、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村的公墓占地补偿款200000元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
案发后,该款本息已退还。
2011年7月25日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将该村公墓补偿款200000元挪用给他人营利的经过,与证人杨××证言证实使用该笔款进行营利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姜×、靳××、梁×等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及利息、认罪悔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且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本息已全部退还,出庭公诉人也予以认可,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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