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原阳县城关镇薛庄村代理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阳县城关镇薛庄村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XX、李XX、潘XX、郭XX、李XX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借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并退还了全部款项,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原阳县城关镇薛庄村代理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阳县城关镇薛庄村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XX、李XX、潘XX、郭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得出具有排他性结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退还了全部款项,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将所挪用公款100000元退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原阳县城关镇薛庄村代理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阳县城关镇薛庄村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XX、李XX、潘XX、郭XX、李XX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借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并退还了全部款项,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原阳县城关镇薛庄村代理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阳县城关镇薛庄村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XX、李XX、潘XX、郭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得出具有排他性结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退还了全部款项,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将所挪用公款100000元退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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