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6年5月4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春、刘淑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自2012年起担任万安县韶口乡村级资金专户的资金会计,承担村账乡代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2015年2月,被告人曾某发现韶口乡村级资金专户存在管理漏洞,乡长刘某某和经营站审核会计李某的财务印章都在其手上保管,可以不经任何人审核和签字即可开出转账支票,到银行把村级专户的资金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自2015年2月3日至8月28日,被告人曾某以其朋友张某甲、刘某甲和张某乙的名义,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先后从村级专户中转出11笔资金予以挪用,共计46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同年12月10日和12月11日,被告人曾某通过张某甲账户分别向韶口乡村级专户的账上转款50万元,归还了挪用的公款。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曾某向韶口乡村级专户缴纳挪用的公款利息1603元。
2016年5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另一起涉嫌贪污案件时,通知被告人曾某配合调查,被告人曾某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万安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说明”,万安县韶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万安县韶口乡人民政府179127656020120450账户交易明细,张某甲179250121005061178和179120121002654860账户交易明细,刘某甲179110121000879107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曾某179120121002092106和2112619980100125514账户交易明细,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进账单,万安县韶口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曾某缴纳利息的现金缴款单,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曾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万安县韶口乡村级专户资金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在检察机关通知其配合调查时就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在立案前就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缴纳了挪用公款的利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6年5月4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春、刘淑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自2012年起担任万安县韶口乡村级资金专户的资金会计,承担村账乡代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2015年2月,被告人曾某发现韶口乡村级资金专户存在管理漏洞,乡长刘某某和经营站审核会计李某的财务印章都在其手上保管,可以不经任何人审核和签字即可开出转账支票,到银行把村级专户的资金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自2015年2月3日至8月28日,被告人曾某以其朋友张某甲、刘某甲和张某乙的名义,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先后从村级专户中转出11笔资金予以挪用,共计46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同年12月10日和12月11日,被告人曾某通过张某甲账户分别向韶口乡村级专户的账上转款50万元,归还了挪用的公款。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曾某向韶口乡村级专户缴纳挪用的公款利息1603元。
2016年5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另一起涉嫌贪污案件时,通知被告人曾某配合调查,被告人曾某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万安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说明”,万安县韶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万安县韶口乡人民政府179127656020120450账户交易明细,张某甲179250121005061178和179120121002654860账户交易明细,刘某甲179110121000879107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曾某179120121002092106和2112619980100125514账户交易明细,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进账单,万安县韶口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曾某缴纳利息的现金缴款单,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曾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万安县韶口乡村级专户资金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在检察机关通知其配合调查时就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在立案前就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缴纳了挪用公款的利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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