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任新乡市陈召煤矿副矿长兼财务科科长期间,擅自挪用或指使别人挪用公款自己使用或给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25日、28日,被告人田某某分两次在该矿1号井现金出纳卢××处借款20万元(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15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房。
2、2009年1月10日,该矿工作人员王××急需归还为其子看病的欠款,便找田某某借款还债。
田某某即电话联系该矿财务科副科长兼出纳刘××,擅自决定将公款5万元借给王××。
案发后,该款退交检察机关。
3、被告人田某某与张××熟识,该矿多次欠张××酒款未付。
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张××因经营需用资金,找到田某某借款。
田某某以办公事为由,先后4次在刘××处借公款14万元,给张××个人使用。
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购房、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并将挪用款全部退交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任职文件、借款条,证人刘××、卢××、张××、闫××、王××、祁××、王××、徐××、曹××的证言证实,检察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借公款借给他人和自己购房的事实,户籍证明、退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借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又利用履行职责的便利条件,在该矿欠其他人酒款的情况下,擅自借款用于他人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检察机关不掌握其挪用公款的去向及用途的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及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擅自借款给他人,故辩护人提出王卫琴借款不应认定其挪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任新乡市陈召煤矿副矿长兼财务科科长期间,擅自挪用或指使别人挪用公款自己使用或给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25日、28日,被告人田某某分两次在该矿1号井现金出纳卢××处借款20万元(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15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房。
2、2009年1月10日,该矿工作人员王××急需归还为其子看病的欠款,便找田某某借款还债。
田某某即电话联系该矿财务科副科长兼出纳刘××,擅自决定将公款5万元借给王××。
案发后,该款退交检察机关。
3、被告人田某某与张××熟识,该矿多次欠张××酒款未付。
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张××因经营需用资金,找到田某某借款。
田某某以办公事为由,先后4次在刘××处借公款14万元,给张××个人使用。
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购房、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并将挪用款全部退交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任职文件、借款条,证人刘××、卢××、张××、闫××、王××、祁××、王××、徐××、曹××的证言证实,检察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借公款借给他人和自己购房的事实,户籍证明、退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借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又利用履行职责的便利条件,在该矿欠其他人酒款的情况下,擅自借款用于他人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检察机关不掌握其挪用公款的去向及用途的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及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擅自借款给他人,故辩护人提出王卫琴借款不应认定其挪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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