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玉太、蔡杰瑞、证人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经审理查明,新乡市陈召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刘某某任该矿财务科副科长兼出纳,因担心打官司单位账户被冻结或划款,经该矿领导决定,将数百万元公款以刘某某或其他个人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等金融机构。
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擅自从其名下的公款存折中挪用10万元,以“田××”名义在该支行购买“财富汇票盈第1期”等投资理财项目,并于2009年2月12日在该账户上取出盈利款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1600元退交检察机关。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基本事实,并有书证新乡市陈召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乡市陈召煤矿出具的被告人任职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取款、存款手续、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证人田××祁××、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10万元,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购买“财富5号”投资理财项目,后刘某某归还了该款。
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支局长薛××向刘某某提出帮忙完成理财任务,2008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用该支行其名下的公款存折中的10万元在该支行购买了“财富5号”投资理财项目。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事实,但始终供述该笔理财项目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系其把“个人的钱放到保险库里,然后从折上转存了10万元”,该供述与证人薛××证明当时刘某某说“我自己有点钱”的证言相吻合,故说明刘某某在购买该理财项目时所用的10万元中,有自己的钱,具体有多少、差额是多少、何时归还,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指控刘某某挪用公款10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挪用的具体数额及归还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100万元,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购买“月月升”投资理财项目。
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支局长薛××向刘某某提出帮忙完成理财任务,并对刘某某讲和存款性质一样,不影响单位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用该支行其名下的公款存折中的100万元在该支行办理了“月月升”投资理财项目。
案发后,该笔款本金及盈利被检察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薛××的证言及相关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挪用公款为自己或他人进行营利的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的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冒用他人名义挪用公款10万元以购买个人理财项目的方式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行为结束于案发前,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玉太、蔡杰瑞、证人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经审理查明,新乡市陈召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刘某某任该矿财务科副科长兼出纳,因担心打官司单位账户被冻结或划款,经该矿领导决定,将数百万元公款以刘某某或其他个人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等金融机构。
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擅自从其名下的公款存折中挪用10万元,以“田××”名义在该支行购买“财富汇票盈第1期”等投资理财项目,并于2009年2月12日在该账户上取出盈利款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1600元退交检察机关。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基本事实,并有书证新乡市陈召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乡市陈召煤矿出具的被告人任职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取款、存款手续、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证人田××祁××、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10万元,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购买“财富5号”投资理财项目,后刘某某归还了该款。
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支局长薛××向刘某某提出帮忙完成理财任务,2008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用该支行其名下的公款存折中的10万元在该支行购买了“财富5号”投资理财项目。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事实,但始终供述该笔理财项目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系其把“个人的钱放到保险库里,然后从折上转存了10万元”,该供述与证人薛××证明当时刘某某说“我自己有点钱”的证言相吻合,故说明刘某某在购买该理财项目时所用的10万元中,有自己的钱,具体有多少、差额是多少、何时归还,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指控刘某某挪用公款10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挪用的具体数额及归还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100万元,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购买“月月升”投资理财项目。
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太公泉支行支局长薛××向刘某某提出帮忙完成理财任务,并对刘某某讲和存款性质一样,不影响单位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用该支行其名下的公款存折中的100万元在该支行办理了“月月升”投资理财项目。
案发后,该笔款本金及盈利被检察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薛××的证言及相关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挪用公款为自己或他人进行营利的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的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冒用他人名义挪用公款10万元以购买个人理财项目的方式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行为结束于案发前,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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