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古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2018-09-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古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古某某被分配到贺州市仁义镇中心学校(原教委办)工作,后从2001年10月份开始担任该学校会计。
 
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古某某利用其担任会计为单位办事而保管校长印鉴和单位公章之机,私自以现金支票取款的方式先后35次到银行支取本单位的公款人民币2013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和赌博,至今不能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陈XX、覃XX、罗XX、罗XX、廖XX、李XX、罗XX、蔡XX的证言,《关于八步区仁义镇中心学校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17日各项经济活动的财务收支报告》,仁义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及有关书证,《2010年至2012年拔入仁义镇中心校公用经费统计表》,贺州市教育局和财政局文件及2010年公用经费转移支付提标补助资金分配表,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古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侦破经过说明》,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13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古某某挪用的公款2013000元,待追缴后发还给贺州市仁义镇中心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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