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XX,陕西省武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武功县普集镇XX村,农民。
张某某X年X月至张某某X年X月任该村村长,张某某X年X月至今任该村书记兼村长。
张某某X年X月X日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张某某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X年普集镇XX村修建了该村村口至XX桥口的通村路,由该村村民张某某承建。
张某某X年此条路的第二笔国家通村公路款6.83万元下拨后,经村长张某某在领款票据上签字,XX村书记张某某(已判刑)于张某某X年X月X日到普集镇政府将此款领走。
之后在张某某的请求下,时任XX村村长的张某某私自同意张某某私用此款,张某某便将其中的4万元投资到自己私人所开的XX蔬菜加工厂,进行营利活动,张某某X年X月2日才将此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同意村书记张某某挪用公款X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某已将此款全部还清,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张某某X年X月至张某某X年X月任该村村长,张某某X年X月至今任该村书记兼村长。
张某某X年X月X日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张某某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X年普集镇XX村修建了该村村口至XX桥口的通村路,由该村村民张某某承建。
张某某X年此条路的第二笔国家通村公路款6.83万元下拨后,经村长张某某在领款票据上签字,XX村书记张某某(已判刑)于张某某X年X月X日到普集镇政府将此款领走。
之后在张某某的请求下,时任XX村村长的张某某私自同意张某某私用此款,张某某便将其中的4万元投资到自己私人所开的XX蔬菜加工厂,进行营利活动,张某某X年X月2日才将此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同意村书记张某某挪用公款X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某已将此款全部还清,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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