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3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柘城县伯岗乡中心学校工作人员,2007年7月被借调到柘城县高级中学,2010年12份被告人李某某受柘城县高级中学领导的指派,收取该校职工赵新民等13人养老金共计60747元,2011年2月24日将其中23000元借给其堂妹李英用于营利活动。
案发后该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王XX、王1XX、吕XX、刘XX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领导指派,利用其收取养老金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该款被追回,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3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柘城县伯岗乡中心学校工作人员,2007年7月被借调到柘城县高级中学,2010年12份被告人李某某受柘城县高级中学领导的指派,收取该校职工赵新民等13人养老金共计60747元,2011年2月24日将其中23000元借给其堂妹李英用于营利活动。
案发后该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王XX、王1XX、吕XX、刘XX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领导指派,利用其收取养老金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该款被追回,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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