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连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5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6月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09年7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在任宁陵县柳河镇信用社副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收放贷款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用他人姓名和编造假姓名办理贷款的手段,于2006年4月份、2007年4月份,在柳河信用社贷款6万元,用于其本人经营的养牛生意。
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赢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人李××、杨×、张××、连××证言,情况说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陵县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宁陵县柳河镇柳河集村民委员会及宁陵县劳务市场办公室证明各1份,借款借据6张,转账贷方传票,收到条,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赢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连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且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退还原单位。
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5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6月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09年7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在任宁陵县柳河镇信用社副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收放贷款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用他人姓名和编造假姓名办理贷款的手段,于2006年4月份、2007年4月份,在柳河信用社贷款6万元,用于其本人经营的养牛生意。
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赢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人李××、杨×、张××、连××证言,情况说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陵县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宁陵县柳河镇柳河集村民委员会及宁陵县劳务市场办公室证明各1份,借款借据6张,转账贷方传票,收到条,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赢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连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且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退还原单位。
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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