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专文化,衡阳县库宗乡中心学校小学高级教师,住衡阳县。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日,衡阳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陈卫华电话联系时任库宗乡中心学校出纳的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
2007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从库宗乡中心学校统一收取的代收代缴款中拿出50000元现金借给陈卫华,陈卫华当即向王某某出具借条。
尔后,陈卫华将借来的50000元现金交给其表弟彭振华用于承包衡阳县江山中学教学楼工程。
2009年12月30日王某某与李教东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王某某将陈卫华所打的欠条也一并移交给了李教东。
2010年9月7日,陈卫华将5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库宗乡中心学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借条、移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后,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归还,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日,衡阳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陈卫华电话联系时任库宗乡中心学校出纳的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
2007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从库宗乡中心学校统一收取的代收代缴款中拿出50000元现金借给陈卫华,陈卫华当即向王某某出具借条。
尔后,陈卫华将借来的50000元现金交给其表弟彭振华用于承包衡阳县江山中学教学楼工程。
2009年12月30日王某某与李教东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王某某将陈卫华所打的欠条也一并移交给了李教东。
2010年9月7日,陈卫华将5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库宗乡中心学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借条、移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后,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归还,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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