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鹤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绥滨县富强乡财政所所长,住黑龙江省绥滨县龙乡小区B栋4单元402室。
2014年4月25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鹤岗市看守所服刑。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任黑龙江省绥滨县富强乡乡长期间,为解决富强乡经费不足,利用国家要求申报农村其他义务教育债务之机,安排时任黑龙江省绥滨县富强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虚假申报其他义务教育债务551680元。
2012年4月财政部门将该笔债务本息合计610838.67元拨至虚假债权人刘XX帐户后,被告人宋某某安排张某某将586838.67元取出,存放在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内,作为富强乡帐外资金。
2013年5月22日宋某某让张某某支出130000元用于给其子宋X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购买房屋。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
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不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不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审计认定表、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审计调查表、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举证目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宋某某、张某某主体身份证明、绥滨县富强乡组织机构代码证、返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XX、王X、李XX、李X、杨XX、姚XX、甄XX、孔X、宋X、杨XX、吴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余罪,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绥滨县富强乡财政所所长,住黑龙江省绥滨县龙乡小区B栋4单元402室。
2014年4月25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鹤岗市看守所服刑。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任黑龙江省绥滨县富强乡乡长期间,为解决富强乡经费不足,利用国家要求申报农村其他义务教育债务之机,安排时任黑龙江省绥滨县富强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虚假申报其他义务教育债务551680元。
2012年4月财政部门将该笔债务本息合计610838.67元拨至虚假债权人刘XX帐户后,被告人宋某某安排张某某将586838.67元取出,存放在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内,作为富强乡帐外资金。
2013年5月22日宋某某让张某某支出130000元用于给其子宋X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购买房屋。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
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不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不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审计认定表、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审计调查表、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举证目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宋某某、张某某主体身份证明、绥滨县富强乡组织机构代码证、返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XX、王X、李XX、李X、杨XX、姚XX、甄XX、孔X、宋X、杨XX、吴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余罪,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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