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男,1959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宇娇、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在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东区1号楼3单元301号内,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北京华安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推销辽宁三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止血纤维”项目,与宋志学、曾若珠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5.7万元。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到案。
涉案款项部分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辽宁省本溪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北京华安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账户流水单;投资人宋志学、曾若珠、付秀清、段秀琴、刘桂香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某继续退缴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二千元,发还宋志学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元、曾若珠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付秀清人民币八万元、段秀琴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倪娜人民币八万元、刘桂香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李淑珍人民币玖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宇娇、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在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东区1号楼3单元301号内,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北京华安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推销辽宁三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止血纤维”项目,与宋志学、曾若珠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5.7万元。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到案。
涉案款项部分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辽宁省本溪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北京华安国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账户流水单;投资人宋志学、曾若珠、付秀清、段秀琴、刘桂香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某继续退缴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二千元,发还宋志学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元、曾若珠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付秀清人民币八万元、段秀琴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倪娜人民币八万元、刘桂香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李淑珍人民币玖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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