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开滦机械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王伯玲(已判决)伙同贾占喜、王占奎(以上二人均在逃,另案处理)于2009年8月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注册成立了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王伯玲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0日,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成立时便无任何正常业务。
王伯玲与贾占喜、王占奎最初对外谎称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牡丹江投资开发建设“二道沟”水电站项目,之后又谎称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建设老年公寓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在唐山市境内对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吸收群众投资。
被告人张某某系唐山市场一个团队负责人,自2010年3月至6月间,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向不特定群众宣传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牡丹江投资建设“二道沟”水电站项目以及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吸收群众投资,从中赚取提成,发展群众10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5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宋某、田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及收据,汇款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王伯玲(已判决)伙同贾占喜、王占奎(以上二人均在逃,另案处理)于2009年8月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注册成立了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王伯玲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0日,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成立时便无任何正常业务。
王伯玲与贾占喜、王占奎最初对外谎称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牡丹江投资开发建设“二道沟”水电站项目,之后又谎称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建设老年公寓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在唐山市境内对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吸收群众投资。
被告人张某某系唐山市场一个团队负责人,自2010年3月至6月间,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向不特定群众宣传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牡丹江投资建设“二道沟”水电站项目以及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吸收群众投资,从中赚取提成,发展群众10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5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宋某、田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及收据,汇款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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