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本科文化,住西安市碑林区,系陕西金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6年9月1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陕0116刑初24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陕西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李某(在逃)。
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许可,雇佣业务人员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群众许诺月息为一分二至二分不等,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不等。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年底在该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与业务员管理工作。
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在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合同70份,人数52人,合同金额8969000元,兑付金额662120元,尚欠金额830688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实际非法所得40000元。
在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了非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曹某、王某等的陈述及合同书,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铭鉴字(2015)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陕铭鉴字(2015)026号鉴定意见书的调整说明,退款凭证、户籍证明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已退非法所得2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对其辩护人辩称的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称的本案系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故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4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2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公司的非吸行为,也没有获得提成,其只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工作。
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数额有异议,且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惟审理查明的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的王某某任职时间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年底在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合同70份,人数52人,合同金额8969000元,兑付金额662120元,尚欠金额830688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未参与公司的非吸行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数额有异议,且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虽未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但其作为公司聘用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并为公司招聘业务员,应当对其任职期间的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及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以上诉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的数额认定,并根据其坦白认罪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妥。
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6年9月1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陕0116刑初24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陕西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李某(在逃)。
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许可,雇佣业务人员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群众许诺月息为一分二至二分不等,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不等。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年底在该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与业务员管理工作。
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在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合同70份,人数52人,合同金额8969000元,兑付金额662120元,尚欠金额830688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实际非法所得40000元。
在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了非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曹某、王某等的陈述及合同书,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铭鉴字(2015)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陕铭鉴字(2015)026号鉴定意见书的调整说明,退款凭证、户籍证明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已退非法所得2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对其辩护人辩称的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称的本案系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故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4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2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公司的非吸行为,也没有获得提成,其只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工作。
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数额有异议,且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惟审理查明的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的王某某任职时间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年底在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合同70份,人数52人,合同金额8969000元,兑付金额662120元,尚欠金额830688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未参与公司的非吸行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数额有异议,且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虽未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但其作为公司聘用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并为公司招聘业务员,应当对其任职期间的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及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以上诉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的数额认定,并根据其坦白认罪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妥。
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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