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绰号“三毛”),中共党员,农民。
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经纬,浙江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天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经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某丙(另案处理)同居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了天台县的朋友柯某等人,多次要求对其妻子胡某丙到天台县做“日日会”提供帮助。
尔后柯某先后为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丙在天台县做日日会租用天台县始丰街道落雁新村、始丰新城、平桥等地作为会堂,物色有意向入会的人员,并带有关人员到宁海县被告人胡某某家里、工厂等参观,以了解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某丙的经济状况和投资实力,使得被害人信任胡某丙。
后由胡某丙出面在租用的天台县始丰街道落雁新村18幢一单元101室、始丰新城、平桥的会堂进行“日日会”,以约6分的高利息和每日返利的形式向柯某、徐某丙、周某、何某乙等20余人吸收存款,至2011年8月倒会后胡某丙逃跑,共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4749000元左右,期间支付了部分本息,实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6676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柯某、徐某甲、胡某甲、金某、陈某、许某甲、周某、徐某乙、齐某、褚某甲、徐某丙、何某甲、姚从委、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韩某、许某乙、胡某乙、鲍某、王某戊、潘某、何某乙、褚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柯传伟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借条》,《借款记账会单》,《报案材料》,《银行账户查询单、对账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伙同他人以“日日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丙对外均称是夫妻关系,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召集在天台县的朋友并让这些朋友多多帮忙叫人过来参加日日会,被害人徐某甲、陈某、许某甲、周某、徐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与日日会的运作,介绍入会的人员等,依法不属于从犯。
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
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12266760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经纬,浙江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天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经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某丙(另案处理)同居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了天台县的朋友柯某等人,多次要求对其妻子胡某丙到天台县做“日日会”提供帮助。
尔后柯某先后为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丙在天台县做日日会租用天台县始丰街道落雁新村、始丰新城、平桥等地作为会堂,物色有意向入会的人员,并带有关人员到宁海县被告人胡某某家里、工厂等参观,以了解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某丙的经济状况和投资实力,使得被害人信任胡某丙。
后由胡某丙出面在租用的天台县始丰街道落雁新村18幢一单元101室、始丰新城、平桥的会堂进行“日日会”,以约6分的高利息和每日返利的形式向柯某、徐某丙、周某、何某乙等20余人吸收存款,至2011年8月倒会后胡某丙逃跑,共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4749000元左右,期间支付了部分本息,实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6676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柯某、徐某甲、胡某甲、金某、陈某、许某甲、周某、徐某乙、齐某、褚某甲、徐某丙、何某甲、姚从委、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韩某、许某乙、胡某乙、鲍某、王某戊、潘某、何某乙、褚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柯传伟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借条》,《借款记账会单》,《报案材料》,《银行账户查询单、对账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伙同他人以“日日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丙对外均称是夫妻关系,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召集在天台县的朋友并让这些朋友多多帮忙叫人过来参加日日会,被害人徐某甲、陈某、许某甲、周某、徐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与日日会的运作,介绍入会的人员等,依法不属于从犯。
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
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12266760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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