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采取为储户打凭条、收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2233285元。
现赃款已追回全部兑付储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采取为储户打凭条、收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2233285元。
现赃款已追回,全部兑付储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孟XX、商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王X、李XX等证人的证言、储户存款手续、统计表及金额、群众领款名单、扣押物品清单、信用社存单、医保证、建设银行储户解除聘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采取为储户打凭条、收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2233285元。
现赃款已追回全部兑付储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采取为储户打凭条、收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2233285元。
现赃款已追回,全部兑付储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孟XX、商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王X、李XX等证人的证言、储户存款手续、统计表及金额、群众领款名单、扣押物品清单、信用社存单、医保证、建设银行储户解除聘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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