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华某某,男性,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小学文化,金鼎大酒店厨师,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薛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酒后驾驶电瓶车经过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湖小区门口时遇到被害人尹某,被告人华某某调戏被害人尹某遭拒后,便让薛某某驾驶电瓶车尾随被害人尹某进入乐湖小区意欲猥亵尹某。
进入小区后,薛某某将电瓶车停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华某某下车从被害人尹某背后将其抱住,将手从尹某衣服领口处伸入胸罩内强行摸尹某的胸部,后被害人尹某试图报警,被告人华某某便乘坐同案犯薛某某的电瓶车逃离。
2、2017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薛某某事先预谋寻找独行女性进行猥亵,当经过乐清市乐成街道奔驰4S店门口时遇到被害人陈某A,同案犯薛某某下车抱住被害人陈某A,并强行隔着衣服用手摸其胸部,随后同案犯薛某某乘坐在一旁等候的被告人华某某驾驶的电瓶车逃离。
3、2017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薛某某事先预谋寻找独行女性进行猥亵,当经过乐清市师范学校附近河边时遇到被害人陈某B,薛某某驾驶电瓶车到前方附近等候,被告人华某某下车尾随被害人陈某B,后上前抱住被害人陈某B并强行隔着衣服用手摸其胸部,随后被告人华某某乘坐薛某某驾驶的电瓶车逃离。
随后,二人经过乐清市南门桥时遇到一女子(该被害人尚未找到),被告人华某某驾驶电瓶车到前方桥头等候,薛某某从背后抱住被害女子并强行隔着衣服用手摸其胸部,随后乘坐被告人华某某驾驶的电瓶车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陈某A、陈某B的陈述、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光盘,被告人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华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薛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酒后驾驶电瓶车经过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湖小区门口时遇到被害人尹某,被告人华某某调戏被害人尹某遭拒后,便让薛某某驾驶电瓶车尾随被害人尹某进入乐湖小区意欲猥亵尹某。
进入小区后,薛某某将电瓶车停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华某某下车从被害人尹某背后将其抱住,将手从尹某衣服领口处伸入胸罩内强行摸尹某的胸部,后被害人尹某试图报警,被告人华某某便乘坐同案犯薛某某的电瓶车逃离。
2、2017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薛某某事先预谋寻找独行女性进行猥亵,当经过乐清市乐成街道奔驰4S店门口时遇到被害人陈某A,同案犯薛某某下车抱住被害人陈某A,并强行隔着衣服用手摸其胸部,随后同案犯薛某某乘坐在一旁等候的被告人华某某驾驶的电瓶车逃离。
3、2017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薛某某事先预谋寻找独行女性进行猥亵,当经过乐清市师范学校附近河边时遇到被害人陈某B,薛某某驾驶电瓶车到前方附近等候,被告人华某某下车尾随被害人陈某B,后上前抱住被害人陈某B并强行隔着衣服用手摸其胸部,随后被告人华某某乘坐薛某某驾驶的电瓶车逃离。
随后,二人经过乐清市南门桥时遇到一女子(该被害人尚未找到),被告人华某某驾驶电瓶车到前方桥头等候,薛某某从背后抱住被害女子并强行隔着衣服用手摸其胸部,随后乘坐被告人华某某驾驶的电瓶车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陈某A、陈某B的陈述、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光盘,被告人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华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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