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尉某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2013年1月9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尉某某经事先谋划,侵入被害人刘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花园新村西区5幢103室住处,欲实施猥亵,但因室内无人,无奈离去,且在离去时趁机窃得室内价值人民币32元的香飘飘奶茶1箱。
后被告人尉某某心有不甘,又先后三次进出上述住房等候被害人刘某,伺机作案。
同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某回家,与等候在屋内的被告人尉某某照面。
被告人尉某某遂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令被害人刘某脱掉衣服,并以手抚摸刘胸部的方式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
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尉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花园新村12幢202室被警察抓获。
案发后,未退赃。
以上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监控,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尉某某的前科情况由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违背他人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尉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八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尉某某套头衫1件、外套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月9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尉某某经事先谋划,侵入被害人刘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花园新村西区5幢103室住处,欲实施猥亵,但因室内无人,无奈离去,且在离去时趁机窃得室内价值人民币32元的香飘飘奶茶1箱。
后被告人尉某某心有不甘,又先后三次进出上述住房等候被害人刘某,伺机作案。
同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某回家,与等候在屋内的被告人尉某某照面。
被告人尉某某遂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令被害人刘某脱掉衣服,并以手抚摸刘胸部的方式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
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尉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花园新村12幢202室被警察抓获。
案发后,未退赃。
以上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监控,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尉某某的前科情况由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违背他人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尉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八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尉某某套头衫1件、外套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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