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纪X勇,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纪X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纪X勇从绵阳乘坐1354次列车到达上海准备出站,在地道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
民警先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一只电子秤,后从其身穿的夹克衫右袖管内查获一只“雪宝”牌牛奶袋,内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遂将其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3.54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朱明琛、金晓峰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检单、火车票以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勇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纪X勇辩解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故其行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查,纪X勇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毒品,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其上述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纪X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X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芬芳
审判员陆琳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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