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勇因运输毒品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2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勇,绰号“何老幺”,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洁、被告人何某勇及指定辩护人李荣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勇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搭乘客车从成都出发,途经重庆大足西收费站下车,后搭乘陈某驾驶的渝X号牌轿车从大足西收费站出发往重庆荣昌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荣昌区S108公路峰高街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何某勇上衣口袋查获并扣押净重41.82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2小包,从车内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
何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再封存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1.82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何某勇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何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何某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可从轻处罚。
综合何某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82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荣昌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聪
人民陪审员王德禄
人民陪审员方孝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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