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按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持当日重庆北到成都东的D5129次列车车票乘车到成都,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过验票口时因相关信息异常,执勤民警遂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其所穿的黑色外套衣领夹层内查获四包用“铁观音”茶叶包装袋封装的红色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粉末四包(俗称“麻古”)(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收缴)。
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蒋某的面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粉末称量,净重分别为6.3克(编号1,片剂和粉末)、9.1克(编号2,片剂)、10.5克(编号3,片剂)、12.4克(编号4,片剂)共计净重38.3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蒋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蒋某的尿液经检测系吸食毒品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火车票、赃物罚没三联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称量及告知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意见,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蒋某九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称携带毒品到成都去自吸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非运输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蒋某关于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蒋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准备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由重庆带至成都,客观上将毒品藏于外套衣领夹层内携带,持当日火车票进入候车厅准备上车,已经进入运输环节被查获。
蒋某虽系吸毒者,但其在运输环节中携带的毒品已达到数量较大以上,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俊东
审判员王勍
人民陪审员王廷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召伟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按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持当日重庆北到成都东的D5129次列车车票乘车到成都,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过验票口时因相关信息异常,执勤民警遂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其所穿的黑色外套衣领夹层内查获四包用“铁观音”茶叶包装袋封装的红色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粉末四包(俗称“麻古”)(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收缴)。
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蒋某的面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粉末称量,净重分别为6.3克(编号1,片剂和粉末)、9.1克(编号2,片剂)、10.5克(编号3,片剂)、12.4克(编号4,片剂)共计净重38.3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蒋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蒋某的尿液经检测系吸食毒品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火车票、赃物罚没三联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称量及告知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意见,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蒋某九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称携带毒品到成都去自吸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非运输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蒋某关于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蒋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准备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由重庆带至成都,客观上将毒品藏于外套衣领夹层内携带,持当日火车票进入候车厅准备上车,已经进入运输环节被查获。
蒋某虽系吸毒者,但其在运输环节中携带的毒品已达到数量较大以上,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俊东
审判员王勍
人民陪审员王廷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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