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某某,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吴英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为了谋取利益,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及无线电发射型号核准的情况下,以每天收取报酬的方式帮助通过网上认识的一名叫“金”(姓名不详,在逃)的男子利用设备向不特定人员发送信息。
 
被告人周某甲首先在自己的车辆(车牌为粤P****6)安装伪基站设备,并按“金”的要求向社会上不特定手机号码发送涉赌短信,并将每日发送的信息,以截图的方式向“金”汇报,然后“金”便将每日的报酬汇入被告人周某甲的银行账号(6*****************4)。
 
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河源市源城区先后8次发送有关澳门赌博信息766047条,非法获利2920元,其中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发送信息70805条。
 
2015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中山大道万隆城路段抓获正在使用设备发送信息的被告人周某甲,并缴获作案车辆一辆,发送信息设备一套。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流单据、手机微信信息拍照、伪基站活动情况、银行流水、关于笔记本电脑检查情况说明、数字编码情况、关于IMSI号码翻译工作的说明、复函、伪基站原理及技术特点、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关于频段、频率使用的说明、户籍资料;2、证人甘某某、梁某某、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侦查实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许可和无线电发射型号核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涉赌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辨称:一、被告人周某甲发送信息的范围较小、作案时间较短,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为了谋取利益,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及无线电发射型号核准的情况下,以每天收取报酬的方式,帮助通过网上认识的一名叫“金”(姓名不详,在逃)的男子利用设备向不特定人员发送信息。
 
被告人周某甲首先在自己的车辆(车牌为粤P****6)安装伪基站设备,并按“金”的要求向社会上不特定手机号码发送涉赌短信,随后将每日发送的信息,以截图的方式向“金”汇报,“金”便将每日的报酬在第二天汇入被告人周某甲的银行账号(6*****************4)。
 
2015年10月13日至同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河源市源城区先后8次发送有关澳门赌博信息766047条,非法获利2920元;其中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发送信息70805条。
 
2015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中山大道万隆城路段抓获正在使用设备发送信息的被告人周某甲,并缴获作案车辆一辆,发送信息设备一套。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流单据、手机微信信息拍照、伪基站活动情况、银行流水、关于笔记本电脑检查情况说明、数字编码情况、关于IMSI号码翻译工作的说明、复函、伪基站原理及技术特点、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关于频段、频率使用的说明、户籍资料;证人甘某某、梁某某、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侦查实验笔录等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许可和无线电发射型号核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涉赌信息,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恳请对被告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力帆小客车壹辆(车牌为粤P****6)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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