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靖西市。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靖西市。
 
被告人苏大忠,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靖西市。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阮某某、苏大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阮某某、苏大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在互联网上投放简历求职,后有一自称“王老板”的男子(另案处理)与方某某联系,要求方某某找2名男子一起发送虚假信息,并承诺3人日薪共计1800元。
 
后方某某即邀请被告人阮某某、苏大忠一同发送虚假信息,阮、苏答应了。
 
2016年3月11日,“王老板”将1套“伪基站”设备邮寄给方某某。
 
同年3月14日,由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LXXXXX”的汽车,搭乘方某某、苏大忠到东莞市市区发送虚假信息。
 
次日,三人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送虚假信息。
 
2016年3月15日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厚街镇体育路老字号餐馆抓获方某某、阮某某、苏大忠,并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1套。
 
经检测,2015年3月15日,方某某等3人利用“伪基站”至少向周边10896名用户发送垃圾短信,每位用户至少发送1条垃圾短信,合计影响至少过万用户的正常通话,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709.6元。
 
经东莞市无线电监测站鉴定,缴获的设备属伪基站设备。
 
经检测,从上述电脑主机硬盘中提取到发送记录17780条。
 
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阮某某、苏大忠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阮某某、苏大忠在开庭时均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在互联网上投放简历求职,后有一自称“王老板”的男子(未归案)与方某某联系,要求方某某找2名男子一起发送虚假信息,并承诺3人日薪共计1800元。
 
后方某某即邀请被告人阮某某、苏大忠一同发送诈骗信息,阮、苏答应了,约定平分赃款。
 
2016年3月11日,“王老板”将1套“伪基站”设备邮寄给方某某。
 
同年3月14日,由阮某某提供并驾驶车牌号为“桂LXXXXX”的小汽车,搭乘方某某、苏大忠到东莞市市区冒充工商银行95588客服号码发送诈骗信息。
 
次日,三人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送诈骗信息。
 
2016年3月15日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厚街镇体育路老字号餐馆抓获方某某、阮某某、苏大忠,并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1套。
 
根据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报告,2015年3月15日,方某某等3人利用“伪基站”至少向周边10896名用户发送诈骗短信,每位用户至少发送1条垃圾短信,合计影响至少过万用户的正常通话,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
 
经东莞市无线电监测站鉴定,缴获的设备属伪基站设备。
 
经检测,从上述电脑主机硬盘中提取到发送记录17780条,对应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代理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GSM基站无线电发射机检测报告,涉嫌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物证笔记本电脑、电器、诺基亚牌手机、逆变器、苹果4手机、苹果6手机、华为牌手机、光碟、赃款6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东风标致牌小汽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方某某、阮某某、苏大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阮某某、苏大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阮某某、苏大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阮某某、苏大忠给被害单位造成了14709.6元直接经济损失,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告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方某某、阮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大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避重就轻之嫌,但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电器二台,系伪基站设备的配件,依法应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逆变器一台、赃款600元,是三名被告人用于操作伪基站设备或相互联络的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小汽车一辆,系被告人阮某某的个人财物,虽在犯罪过程中用作交通工具,但并非专门用于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可不予以没收,应由暂扣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告人阮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苏大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电器二台,予以销毁;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逆变器一台、赃款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告人阮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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