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通过网络联系方式花1万元现金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包括一台笔记本电脑、转换器、发射用的功放、天线等物品)。
自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每天在西宁市市区骑着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爱玛牌电动车,通过将该“伪基站”设备与笔记本电脑进行连接,将提前编辑好的广告短信发送给不特定的移动用户。
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某宾馆发送短信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西宁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伪基站”设备用138XXXX7667号码向不特定的移动手机用户发送短信44331条(用时不满1小时)。
由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超短波无线电发射设备系三无产品,该设备使用的主载波发射频点为945兆赫兹。
经移动公司西宁分公司分析,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基站频率945兆赫兹系移动公司专用,该设备发送44331条短信累计造成客户脱网8866.2分钟,44331人次通信中断。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40000余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评估报告、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包括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功率转换器一台、信号发射器一台、天线等物)。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9月14日起在西宁市市区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爱玛牌电动车,通过将该“伪基站”设备与笔记本电脑进行连接,将提前编辑好的广告短信发送给不特定的移动用户。
同年9月18日李某某在西宁市某宾馆发送短信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其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根据西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宁公(网安)勘(2015)30号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伪基站”设备用138XXXX7667号码向不特定的移动手机用户发送短信44331条(用时不满1小时)。
根据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QHDJ-N-011-2015J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超短波无线电发射设备系三无产品,该设备使用的主载波发射频点为945兆赫兹。
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基站频率945兆赫兹系移动公司专用,该设备发送44331条短信累计造成客户脱网8866.2分钟,44331人次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评估报告、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44000余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光碟三张及功率转换器一台、信号发射器一台,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通过网络联系方式花1万元现金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包括一台笔记本电脑、转换器、发射用的功放、天线等物品)。
自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每天在西宁市市区骑着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爱玛牌电动车,通过将该“伪基站”设备与笔记本电脑进行连接,将提前编辑好的广告短信发送给不特定的移动用户。
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某宾馆发送短信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西宁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伪基站”设备用138XXXX7667号码向不特定的移动手机用户发送短信44331条(用时不满1小时)。
由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超短波无线电发射设备系三无产品,该设备使用的主载波发射频点为945兆赫兹。
经移动公司西宁分公司分析,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基站频率945兆赫兹系移动公司专用,该设备发送44331条短信累计造成客户脱网8866.2分钟,44331人次通信中断。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40000余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评估报告、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包括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功率转换器一台、信号发射器一台、天线等物)。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9月14日起在西宁市市区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爱玛牌电动车,通过将该“伪基站”设备与笔记本电脑进行连接,将提前编辑好的广告短信发送给不特定的移动用户。
同年9月18日李某某在西宁市某宾馆发送短信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其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根据西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宁公(网安)勘(2015)30号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伪基站”设备用138XXXX7667号码向不特定的移动手机用户发送短信44331条(用时不满1小时)。
根据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QHDJ-N-011-2015J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超短波无线电发射设备系三无产品,该设备使用的主载波发射频点为945兆赫兹。
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基站频率945兆赫兹系移动公司专用,该设备发送44331条短信累计造成客户脱网8866.2分钟,44331人次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评估报告、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44000余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光碟三张及功率转换器一台、信号发射器一台,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荣昌区律师辩护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司法解释
- · 重庆涪陵区律师辩护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体
- · 重庆合川区律师辩护 破坏电力设备罪案例
- · 李某辉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 · 方某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