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渊,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邱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邱某及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刘伟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伙同邱某,通过非法购买的“伪基站”设备为他人群发广告短信,牟取非法利益。
其中,邱某负责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克莱斯勒小轿车搭载詹某及“伪基站”设备,詹某负责在车内操作“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信息等。
2014年3月3日,两人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万菱汇广场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群发代开发票等广告信息共57962条,造成57962位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当日17时许,詹某、邱某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现场缴获上述作案所用的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克莱斯勒小轿车1辆、“伪基站”设备1台、黑色手提电脑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詹某、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邱某主要负责驾驶车辆,没有参与联系客户以及购买和操作“伪基站”设备,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邱某归案后稳定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邱某系农村出身,且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不法分子非法购得可占用中国移动GSM信道频率进行发射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并纠集被告人邱某驾驶粤A×××××号黑色克莱斯勒小轿车搭载其使用上述设备群发广告短信息。
同年3月3日,被告人邱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詹某去到本市天河路万菱汇广场附近,由詹某在“伪基站”内输入代开发票的信息内容,并使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向公众用户手机发送上述广告短信息。
同日17时许,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台、黑色手提电脑1台及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
经勘验,上述“伪基站”设备被用于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通信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先后共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个手机号对应1个“IMSI识别码”)57962个,造成57962名移动通信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委托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短信内容照片,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电子检测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无线电检测计算站出具的《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詹某、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缴获的粤A×××××号黑色克莱斯勒小轿车1辆的意见,经查,该车辆虽为被告人邱某所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车是被告人专门用于搭载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作案工具,故公诉机关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邱某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1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破坏了正常电信秩序,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詹某、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购买伪基站设备,并纠集、指使被告人邱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策划的主导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某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詹某、邱某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间较短,发送广告信息影响人数、影响范围相对有限,并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伪基站”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伪基站”发射机1台(含黑色电线)、黑色手提电脑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渊,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邱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邱某及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刘伟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伙同邱某,通过非法购买的“伪基站”设备为他人群发广告短信,牟取非法利益。
其中,邱某负责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克莱斯勒小轿车搭载詹某及“伪基站”设备,詹某负责在车内操作“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信息等。
2014年3月3日,两人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万菱汇广场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群发代开发票等广告信息共57962条,造成57962位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当日17时许,詹某、邱某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现场缴获上述作案所用的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克莱斯勒小轿车1辆、“伪基站”设备1台、黑色手提电脑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詹某、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邱某主要负责驾驶车辆,没有参与联系客户以及购买和操作“伪基站”设备,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邱某归案后稳定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邱某系农村出身,且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不法分子非法购得可占用中国移动GSM信道频率进行发射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并纠集被告人邱某驾驶粤A×××××号黑色克莱斯勒小轿车搭载其使用上述设备群发广告短信息。
同年3月3日,被告人邱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詹某去到本市天河路万菱汇广场附近,由詹某在“伪基站”内输入代开发票的信息内容,并使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向公众用户手机发送上述广告短信息。
同日17时许,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台、黑色手提电脑1台及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
经勘验,上述“伪基站”设备被用于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通信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先后共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个手机号对应1个“IMSI识别码”)57962个,造成57962名移动通信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委托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短信内容照片,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电子检测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无线电检测计算站出具的《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詹某、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缴获的粤A×××××号黑色克莱斯勒小轿车1辆的意见,经查,该车辆虽为被告人邱某所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车是被告人专门用于搭载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作案工具,故公诉机关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邱某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1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破坏了正常电信秩序,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詹某、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购买伪基站设备,并纠集、指使被告人邱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策划的主导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某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詹某、邱某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间较短,发送广告信息影响人数、影响范围相对有限,并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伪基站”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伪基站”发射机1台(含黑色电线)、黑色手提电脑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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