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8-08-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贾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中共党员,住濉溪县。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8月2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农民,住博兴县。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王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濉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贾某不服,提出上诉。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淮刑终字第000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贾某受单位同事孙某甲、任某的请托,为不符合户口登记条件的史某、孙某丙、杨某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贾某从其工作单位盗取编号为O340368450、O340368464、O340368463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三张,又通过办证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从事办理假证件的人员,将三张空白的出生证明及史某等三人的信息提供给对方,伪造出加盖虚假“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三张,使史某等三人顺利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为此,贾某收取请托人20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使不符合户口登记条件的王某丙能够顺利办理户口登记,通过山东省博兴县汽车站内办证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从事办理假证的人员,伪造出编号O340368454并加盖“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张。
 
经核查,编号为O340368454的出生证明为濉溪县五沟镇卫生院被盗的十三张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之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贾某收取请托人2000元,为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史某、孙某丙、杨某甲三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其从单位盗得编号为O340368450,O340368464,O340368463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三张。
 
在淮北市四马路通过办证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从事办理假证人员,分两次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三张及史某、孙某丙、杨某甲三人的信息提供给对方,后办理假证的人员将加盖“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三张交给贾某,贾某支付费用1200元。
 
后贾某将该三份出生医学证明交给请托人,史某、孙某丙、杨某甲得以顺利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经鉴定,该三张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的“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系伪造。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使收养的王某丙顺利办理户口登记手续,通过山东省博兴县汽车站内办证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办理假证的人员,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编号为O340368454(为濉溪县五沟镇卫生院被盗的十三张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之一)加盖“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张。
 
王某甲持该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时,被发现该证明系伪造。
 
经鉴定,该张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的“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证明贾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2014年7月29日,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同年8月21日,被告人贾某电话通知到案。
 
3、濉溪县卫生局函:2014年4月28日,丢失空白出生证明十三张,遂报案并登报声明作废,其中含本案被伪造的四张出生医学证明。
 
4、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锦秋派出所协作函及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回函:锦秋派出所要求核实的O340368454号出生证明已挂失,为无效证件。
 
5、濉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濉溪县妇幼保健所为事业单位。
 
6、被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四份被伪造的出生证明,其中杨某甲、史某、孙某丙三人已依据虚假的出生证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7、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文检)字(2014)25、31号鉴定书:经鉴定,姓名为王某丙、出生证明编号O340368454;姓名为孙某丙,出生证明编号O340368450;姓名史某,出生证明编号O340368464;姓名杨某甲,出生证明编号O340368463的四张出生证明上所加盖的“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均不是原印章盖印。
 
8、濉溪县妇幼保健所证明材料:该单位“淮北市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自2008年使用以来未曾更换。
 
9、现场勘查笔录: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濉溪县五沟镇卫生院一楼周某甲的办公室里,抽屉上的锁完好无损,办公室的门没有撬压痕迹。
 
10、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五沟卫生院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其保管,2014年4月28日发现有十三张出生医学证明被盗,即报告院长,后报警。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抱养弟弟的孩子没有户口,就给表姑周某乙1000元给孩子史某办户口。
 
户口现在办好了。
 
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4年过年后,王某乙说她抱养的孩子没入户口,问其是否有办法。
 
其找到五沟医院的孙某甲,将王某乙夫妇及孩子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留给孙某甲。
 
孙某甲办好后,其把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给王某乙,并将王某乙给其的1000元交给孙某甲。
 
1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2014年过年后,周某乙找其帮忙办一张出生医学证明。
 
其同意后,周某乙把孩子及孩子父母的身份信息给其,同时给1000元。
 
其找贾某帮忙并给他800元。
 
几天后,其将贾某办好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给周某乙。
 
还有一次,家住五沟街上一个20多岁的南方人和她婆婆找其办出生医学证明,并给其1000元。
 
其找贾某帮忙并给他800元。
 
几天后,其将贾某办好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给了委托人。
 
14、证人覃某的证言:2014年3月初,其请孙某甲帮忙办张出生医学证明。
 
其将孩子孙某丙及家人的相关材料交给她。
 
一个月后,孙某甲在五沟街东路口把出生医学证明给其,其给了她2000元。
 
15、证人阮某、孙某乙的证言:孙某丙是阮某在云南收养没有入户的一名女孩。
 
后来是覃某在五沟派出所办理的相关入户手续。
 
16、证人杨某的证言:为了给孙女杨某甲办理出生证明,其给了周某丙2000元。
 
1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其通过五沟卫生院的任某将杨某甲的医学出生证明办好了,并给任某2000元。
 
18、证人任某的证言:2014年春节前,周某丙找其帮忙办张出生医学证明并交给其1200元。
 
其找贾某帮忙并给他400元。
 
两周后,贾某把办好的出生医学证明给其,其答应请贾某吃饭,再给贾某300元。
 
1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底的一天,王某甲来锦秋派出所办证大厅给孩子入户,其接到出生医学证明后发现签章机构属安徽省,其按规定向签发机构发协查函。
 
濉溪县妇幼保健所回复编号O340368454的出生医学证明属无效证件。
 
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王某丙被遗弃在其家门前,其与丈夫王某甲将孩子带回家领养,因孩子上学,户口的事情是王某甲办理的。
 
2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其受同事任某、孙某甲之托,办理三张假的出生医学证明。
 
这三张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是其从医院办公室盗取的。
 
2014年3月,孙某甲找其说有个熟人想办个出生医学证明,并把孩子及孩子父母的身份信息给其。
 
后其持空白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淮北四马路转盘东的一巷口,联系墙上办证人给其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打印内容、盖章,并支付400元。
 
后办假证的人把办好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给其。
 
其把办好的出生医学证明给孙某甲,孙某甲给其500元。
 
一周后,孙某甲又来找其,其又用同样的方法办了一张出生医学证明给了孙某甲,孙某甲给其500元。
 
任某也请托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他把孩子及孩子父母的信息和400元给其。
 
在淮北四马路大转盘那个巷口,其联系另外一个办假证的人,支付给办假证的人300元。
 
后办假证的人把办好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给其。
 
第二天回到医院其把出生医学证明交给任某。
 
2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过完年,其在山东省博兴县长途汽车站公共厕所墙上见有办证的小广告还有电话号码,其就打电话联系了对方并要求,将自己与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抱养的女儿王某丙的姓名、出生日期给对方。
 
过了一个多月,对方打电话说办好了,并在博兴县县委大门口一侧的公路边把证给其,其给对方3000元。
 
去办证之前就知道是假的,但实在没办法,孩子没户口无法上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甲分别与制造假证的人联系,并按照其要求为其制造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贾某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贾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缴至本院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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