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08-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秦淮区。
 
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重婚罪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重婚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郎大勇,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舒群,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
 
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重婚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新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犯重婚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郎大勇、舒群,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明、黄新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重婚罪:被告人邢某某在未与妻子王某离婚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离家,期间与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27幢XXX室、栖霞区东墅山庄28幢XXX室等地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08年5月,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为进行人类辅助生育手术,伪造了盖有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计划生育服务所印章的证明材料,并持上述伪造的证明材料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办理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相关手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王某兵、桂某某、王志某、杨某某、童某某、赵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小学生情况登记表、生育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等证据。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其自2007年认识被告人顾某某后,双方只是偶尔共同居住在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27幢XXX室,不应认定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自2009年王某撤回对其及顾某某的重婚罪刑事自诉后,其再未与顾某某同居,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指控,其辩称,盖有事业单位印章的生育证明是顾某某为满足医院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审查条件而托人办理的,自己只是将照片交给了顾某某,并未具体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故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就重婚罪的指控发表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重婚罪为自诉案件,以公诉方式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不恰当。
 
2、王某曾以刑事自诉方式控告被告人邢某某,后撤回控告,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应再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自王某撤回重婚罪刑事自诉后有重婚行为。
 
就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与顾某某签有代孕协议,邢某某委托顾某某办理有关手续,故其主观上并不清楚生育证明的来源,也未指使被告人顾某某伪造有关证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顾某某辩称,王某曾对其及邢某某提起过重婚罪的刑事自诉并撤回起诉,故公诉机关不应再对其之前的行为予以公诉,自2009年王某撤回对其及邢某某的重婚罪刑事自诉后,其再未与邢某某同居,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指控,其辩称,盖有事业单位印章的生育证明是其为满足医院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审查条件而托人办理的,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印章系伪造,故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就重婚罪的指控发表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王某曾以刑事自诉方式控告被告人顾某某犯重婚罪,后撤回控告,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的刑事责任。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自王某撤回重婚罪刑事自诉后有新的重婚行为。
 
就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某签有代孕协议,顾某某为履行协议并满足医院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审查条件而托人办理了相关的生育证明,其主观上并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故意,客观上也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重婚
 
被告人邢某某在未与妻子王某离婚的情况下,自2007年11月起,与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27幢XXX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8年12月,王某以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后于2009年9月撤回自诉。
 
在王某撤回刑事自诉后,被告人邢某某、王某仍以夫妻名义在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27幢XXX室同居生活直至2011年春节。
 
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在本市栖霞区东墅山庄28幢XXX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自2007年认识顾某某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顾某某恋爱,有时住在顾某某位于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27幢XXX室的家中,并与女儿邢某某借住过该住处一段时间,在借住期间,顾某某大概每周会过来住一次且基本上是周末,邢某某称呼顾某某为大妈。
 
在与顾某某恋爱期间,为接送邢某某方便,其在邢某某就读的南外仙林外校小学生基本情况登记表上邢某某的母亲情况栏上登记的名字为顾某某。
 
2007年底。
 
顾某某知道邢某某尚未离婚,两人因此吵架并分开,2008年5月,因邢某某想生儿子,两人又有了联系并约定由顾某某通过人类繁殖手术(即试管婴儿)方式受孕,先后于2008年5月、8月两次受孕,均未成功。
 
后来,因为王某发现邢某某与顾某某共同居住在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27幢XXX室,遂以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就再无接触。
 
2、被告人顾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4月认识邢某某,当时邢某某自称单身并带个女儿,顾某某便认为邢某某是离异的,两人遂开始恋爱,期间,邢某某有时会住在顾某某处。
 
2007年底,顾某某才知道邢某某尚未与王某离婚,于是就问邢某某怎么回事,邢某某说会尽快与王某离婚,双方于是仍然在一起生活(顾某某自称在一起生活就像夫妻一样),因为邢某某一直想生个儿子,于是两人便计划生个孩子,但是一直没有怀孕,便先后于2008年5月、8月两次通过人类繁殖手术(即试管婴儿)方式受孕,均未成功。
 
3、证人王某兵的证言、小学生情况登记表,证实王某兵自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担任邢某某的班主任,邢某某的父亲邢某某在学校的小学生情况登记表上填写的邢某某的母亲姓名为顾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有时会一起到学校接送邢某某,邢某某学习方面的情况,王某兵也是与邢某某、顾某某联系沟通,故王某兵一直认为邢某某、顾某某就是夫妻,顾某某就是邢某某的母亲。
 
4、证人桂某某、王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1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小区27幢XXX室。
 
5、证人杨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开始装潢栖霞区东墅山庄28幢XXX室,后于2011年9月办理了入住手续,截至2011年11月,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该小区。
 
6、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邢某某自2011年9月至接受公安机关调查(2011年10月28日)期间,与父亲邢某某及顾某某共同居住在本市栖霞区东墅山庄,几年前,三人共同居住在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二楼。
 
栖霞区东墅山庄的房子是邢某某购买。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系邢某某的班主任,在2011年学校核实学生住处时,邢某某自报自己居住在栖霞区东墅山庄。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邢某某、王某的结婚登记证明,证实邢某某与王某于2000年9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邢某某。
 
2007年6月30日邢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居住。
 
经王某自行调查发现邢某某与顾某某同居生活,并有邢某某、顾某某在南京市妇幼医院制作假结婚证以图作试管婴儿以及邢某某在女儿邢某某的小学生情况登记表上母亲栏填写顾某某的名字等证据佐证,为此,王某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邢某某、顾某某重婚的刑事责任,该案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王某撤回了对邢某某、顾某某的刑事犯罪指控。
 
9、王某诉邢某某、顾某某重婚罪刑事自诉卷宗材料,证实王某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邢某某、顾某某重婚的刑事责任,该案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和解主要内容包括:(1)、邢某某向王某书面赔礼道歉(已履行)。
 
(2)、邢某某将位于本市大光路67号宏鹰花园XXX室(该房屋为王某实际居住)在南京银行的抵押借款一次性还清(已履行)。
 
(3)、邢某某自愿赔偿王某15万元人民币(已履行)。
 
(4)、邢某某将邢某某学生档案中母亲姓名由顾某某更正为王某(已履行)。
 
(5)、王某撤回对邢某某、顾某某的刑事犯罪指控。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2008年5月,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为进行人类辅助生育手术,伪造了盖有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计划生育服务所印章的证明材料,并持上述伪造的证明材料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办理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邢某某为生儿子,与顾某某在2008年签订了一个代孕协议,后两人先后于2008年5月、8月两次通过人类繁殖手术(即试管婴儿)方式受孕,均未成功。
 
在做试管婴儿期间,邢某某在手术知情书上签名确认,也知道做试管婴儿需要提交结婚证、生育证明等证明材料,但这些材料都是顾某某准备的,邢某某只是向顾某某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
 
因为自己并未与顾某某结婚,所以知道提供给医院的结婚证、生育证明都是假的。
 
2、被告人顾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邢某某为生儿子,与邢某某在2008年签订了一个代孕协议,后两人先后于2008年5月、8月两次通过人类繁殖手术(即试管婴儿)方式受孕,均未成功。
 
在做试管婴儿期间,邢某某、顾某某均在手术知情书上签名确认,两人都知道做试管婴儿需要提交结婚证、生育证明等证明材料,为此,邢某某要求顾某某去准备这些证明材料,并向顾某某提供了自己的照片。
 
因为自己并未与邢某某结婚,于是就花了1000元请医院门口的医托帮忙准备了结婚证和生育证明,这些材料应该都是假的。
 
3、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生殖中心的就诊病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生育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先后于2008年5月、8月两次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生殖中心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即试管婴儿),邢某某、顾某某均在手术知情书上签名确认双方系合法夫妻,并提供了生育证明等材料。
 
4、证人夏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比对说明,证实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计划生育服务所系事业法人单位,该单位的公章与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提供的生育证明上的该单位公章在外形尺寸、字体、格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生育证明上的公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且系共同犯罪。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2009年9月之前,即王某对两被告人提起重婚罪刑事自诉后又撤诉前的重婚事实仍予以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重婚罪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两被告人自刑事自诉案件因双方和解并撤诉后实施的新的重婚犯罪行为依职权提起公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自王某撤回重婚罪刑事自诉后有重婚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桂某某、王志某、杨某某、童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自王某撤回重婚罪刑事自诉后,仍以夫妻名义在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27幢XXX室、栖霞区东墅山庄28幢XXX室同居生活,对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的重婚行为与公然领取结婚证、公然以夫妻名义相称等重婚行为尚有区别,属于重婚罪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虽然共同实施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但其行为目的仅供本人使用,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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