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18-08-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潦河坡村。
 
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燕罗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初中毕业,南阳市伏牛路“一点通”文印店负责人,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曾砦。
 
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温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温某某伪造南阳市鸭灌局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南阳市河道管理处合同专用章、南阳市鸭灌局财务专用章印章;后杨某某谎称能帮助李某获取鸭河口灌区节水改造项目新野县沙堰镇三分干三支渠1标工程,使用上述印章伪造相关合同,骗走李某15万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施工合同、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出资150元通过被告人温某某伪造了南阳市鸭灌局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南阳市河道管理处合同专用章、南阳市鸭灌局财务专用章印章;后杨某某谎称能帮助李某获取鸭河口灌区节水改造项目新野县沙堰镇三分干三支渠1标工程,使用上述印章伪造相关合同,骗走李某15万元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了受害人4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温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李某108800元。
 
四、被告人温某某违法所得1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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