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俊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8-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金某俊,住香港屯门。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石某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俊犯走私武器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俊及其辩护人刘某、石某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8时,被告人金某俊经其朋友”阿维”(音)介绍,由一名男子在香港粉岭车站指派其将两个封好的包裹带到深圳,赚取500元港币代工费。
 
被告人金某俊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仿真枪9支;铅弹l盒;无牌无型号弹匣1个;无牌无型号子弹及配件l8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俊携带入境的上述物品中:8支为枪支,1支为仿真枪,l盒铅弹为气枪弹(250发),1个无牌无型号弹匣和18件无牌无型号子弹及配件均不是枪支散件、不是弹药。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俊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朋友”阿维”介绍其找他人帮助带货入境的,当时没有拆开包裹,以为是电子零件,谈好500港币的报酬,还没有拿到手就被查获了。
 
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金某俊的辩护人提出:1、金某俊在接收货物时并不明知是枪支,以为是电子零件,系被他人欺骗。
 
此外,此种仿真枪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尚存争议;2、金某俊在本案中也属从犯;3、金某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金某俊有正当职业,主观恶性较小。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某俊公正判决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金某俊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仿真枪9支;铅弹l盒;无牌无型号弹匣1个;无牌无型号子弹及配件l8件。
 
2、现场查获照片及枪支照片:经金某俊辨认确认。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20日,海关扣押金某俊涉嫌走私的枪支等物品。
 
4、出入境记录:证实金某俊在近期有多次出入境记录。
 
5、金某俊身份资料。
 
6、被告人金某俊供述及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起诉书一致。
 
7、鉴定意见:经深圳市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3、5、6、7、8、9号检材为枪支;4号检材为仿真枪;10、11号检材不是弹药;12号检材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13号检材为气枪弹。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金某俊为少许报酬受他人雇请走私枪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金某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金某俊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俊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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