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强,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强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强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强在香港陌生派货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拿到仿真手枪2支,准备帮忙走私入境到深圳,并约定在福田口岸关口交货,如果成功将枪支走私入境后朱某强将获得港币150元的报酬。
当晚20时许,朱某强将上述2支手枪藏匿于所携饼干盒内经福田口岸过关,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深圳海关鉴定,上述疑似枪支2支均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仓储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记录表、扣押笔录等;2.被告人朱某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强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强系初犯、偶犯,案发时已年届62岁,为糊口而充当兼职水客,主观恶性较低;走私枪支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犯罪情节较轻;其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朱某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强在香港从派货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拿到仿真手枪2支,准备帮忙走私入境到深圳,约定在福田口岸关口交货后朱某强将获得港币150元的报酬。
当晚20时许,朱某强将2支仿真手枪藏匿于其所携的饼干盒内经福田口岸过关,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深圳海关鉴定,上述疑似枪支2支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仓储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海关缉私部门已依法对朱某强持有2支涉案枪支予以扣押。
(3)被告人朱某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朱某强身份的基本情况,没有犯罪前科。
(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明2016年1月13日朱某强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食品袋中查获二只仿真手枪。
同年1月15日朱某强被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5)被告人朱某强的出入境记录:证实朱某强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有频繁的出入境记录,与其所述从事水客职业相互印证。
2、被告人朱某强的供述与辩解:其兼职水客帮人带东西到大陆赚取带工费,2016年1月13日其在香港落马洲火车站接受货主派货,其知道货物是2支涉案手枪,放在其饼干盒内,过关交货后其将获得150元港币的报酬。
其过海关时未申报被查获,其知道携带枪支入境是违法的,但为了赚钱还是帮人带,其之前也帮这个货主带过手机入境,获取过160元港币带工费,其不知道货主的名字。
3、鉴定意见
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经检测,二只涉案的疑似枪支中,一只平均枪口比动能为3.96J/c㎡,另一支平均枪口比动能为2.86J/c㎡,均为枪支。
该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1月21日通知朱某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强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强受他人指使走私涉案枪支入境,欲赚取少量带工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强主动通过其家人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悔罪表现。
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朱某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强犯罪行为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强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仿真手枪二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强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强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强在香港陌生派货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拿到仿真手枪2支,准备帮忙走私入境到深圳,并约定在福田口岸关口交货,如果成功将枪支走私入境后朱某强将获得港币150元的报酬。
当晚20时许,朱某强将上述2支手枪藏匿于所携饼干盒内经福田口岸过关,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深圳海关鉴定,上述疑似枪支2支均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仓储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记录表、扣押笔录等;2.被告人朱某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强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强系初犯、偶犯,案发时已年届62岁,为糊口而充当兼职水客,主观恶性较低;走私枪支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犯罪情节较轻;其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朱某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强在香港从派货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拿到仿真手枪2支,准备帮忙走私入境到深圳,约定在福田口岸关口交货后朱某强将获得港币150元的报酬。
当晚20时许,朱某强将2支仿真手枪藏匿于其所携的饼干盒内经福田口岸过关,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深圳海关鉴定,上述疑似枪支2支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仓储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海关缉私部门已依法对朱某强持有2支涉案枪支予以扣押。
(3)被告人朱某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朱某强身份的基本情况,没有犯罪前科。
(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明2016年1月13日朱某强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食品袋中查获二只仿真手枪。
同年1月15日朱某强被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5)被告人朱某强的出入境记录:证实朱某强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有频繁的出入境记录,与其所述从事水客职业相互印证。
2、被告人朱某强的供述与辩解:其兼职水客帮人带东西到大陆赚取带工费,2016年1月13日其在香港落马洲火车站接受货主派货,其知道货物是2支涉案手枪,放在其饼干盒内,过关交货后其将获得150元港币的报酬。
其过海关时未申报被查获,其知道携带枪支入境是违法的,但为了赚钱还是帮人带,其之前也帮这个货主带过手机入境,获取过160元港币带工费,其不知道货主的名字。
3、鉴定意见
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经检测,二只涉案的疑似枪支中,一只平均枪口比动能为3.96J/c㎡,另一支平均枪口比动能为2.86J/c㎡,均为枪支。
该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1月21日通知朱某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强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强受他人指使走私涉案枪支入境,欲赚取少量带工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强主动通过其家人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悔罪表现。
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朱某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强犯罪行为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强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仿真手枪二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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