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男。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行政扣留,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黄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丁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也未主动将随身携带物品交由X光机检查。
经海关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中玩具盒内查获:疑似枪支6支、疑似铅弹496粒、疑似枪支散件10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枪支6支中有5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郭某供认是为赚取带工费而接受他人雇请走私上述物品入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对现场查获物品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五支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是受别人利用实施犯罪的,希望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被刑拘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海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希望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刚刚步入社会,年龄尚轻,母亲从事清洁工作,姐姐刚刚出来工作。
被告人为了减轻家庭负担,才被他人利用,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郭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枪支6支、疑似枪支配件10件、铅弹等物品。
同日该案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2、到案经过、扣留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6年3月23日由皇岗海关现场查获,同日移交皇岗海关福田缉私科,福田缉私科受理该案,并将被告人郭某行政扣留。
3、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查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在香港受人雇请,为赚取300元港币的带工费,于2016年3月23日晚上携带涉案枪支物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也未主动过X机检查,被现场查获。
4、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3月25日指定本案由南头海关缉私分局管辖,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于同日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
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3月25日14时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证实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6、被告人郭某对现场查获的涉案枪支等物品的指认照片。
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之前我通过Facebook在网上找工作,有个人发帖称没有工作可以找他,然后我就通过whatsAPP社交软件主动加了他的账号,他的账号和电话号码是一样的。
我问他有没有工作,他告诉我有一个做“水客”的工作,就是从香港上水带东西到深圳福田口岸,过关后把东西带给指定人后会给我300元港币的带工费。
我理解的“水客”就是走私,在逃避海关查验的情况下,将东西从香港带货到深圳。
2016年3月23日下午我通过whatsAPP问这个人今天有没有东西可以带,他说有并让我在晚上8点30分到香港上水火车站A出口,会有派货人把货给我。
当晚8点30分左右,我到达上水火车站A出口,打电话找到派货人后,派货人打开两个黑色行李箱,给了我一个黑色和一个灰色的环保袋,我看到袋里装的都是玩具盒子,派货的人说都是一些玩具,等我把货送到深圳,回到香港后再给我300港币带工费。
我没有打开玩具盒子看里面是什么东西。
我不知道深圳接货的人是谁,当时还有另外三个一起带货的人,派货人说让我跟着两外三个人中那个戴帽子的人走就行,接货人与那个戴帽子的人联系。
当晚我们各自坐火车到免税店集中,然后带帽子的人指挥我们在福田口岸入境。
戴帽子的人跟我们讲,叫我们跟着他过关,相互之间间隔大概在1-2米左右,过关时如果没有被海关查到,就下电梯后过马路,然后往右走几秒钟,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人推着手推车上面有纸皮箱,我们把货交给他就行。
我过关时没有向海关申报,因为派货人在派货时明确告诉过我不要过X光机,所以我也没有主动过X机检查,然后就被现场查获了。
我看到戴帽子的人过关了。
在被海关查到之前,我没有打开环保袋里的盒子,被海关查到后,盒子才被海关工作人员打开。
2016年3月22日晚上我和那三个人(和3月23日是同一伙人)还帮同一个派货人带过货,派货人也是给了两个环保袋,一个黑色、一个灰色,派货人说是玩具盒子,我没打开看,当天过关时我没有被海关查到,当时我过关后,就跟着戴帽子的人见到了深圳的接货人,那人大概50岁左右,稍胖、短发,身高有些矮,我把货交给接货人后,就接着返回香港上水火车站,在接货的地点派货人把带工费300港币现金给了我。
9、(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36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枪支6支其中5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为仿真枪;现场查获的10件枪支散件其中4件可以组装成1支仿真枪,另外6件不能组装成完整枪支;送检的2盒铅弹型物品共计496粒,为铅弹。
鉴定意见通知书于2016年4月13日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5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受雇为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行政扣留,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黄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丁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也未主动将随身携带物品交由X光机检查。
经海关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中玩具盒内查获:疑似枪支6支、疑似铅弹496粒、疑似枪支散件10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枪支6支中有5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郭某供认是为赚取带工费而接受他人雇请走私上述物品入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对现场查获物品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五支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是受别人利用实施犯罪的,希望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被刑拘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海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希望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刚刚步入社会,年龄尚轻,母亲从事清洁工作,姐姐刚刚出来工作。
被告人为了减轻家庭负担,才被他人利用,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郭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枪支6支、疑似枪支配件10件、铅弹等物品。
同日该案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2、到案经过、扣留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6年3月23日由皇岗海关现场查获,同日移交皇岗海关福田缉私科,福田缉私科受理该案,并将被告人郭某行政扣留。
3、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查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在香港受人雇请,为赚取300元港币的带工费,于2016年3月23日晚上携带涉案枪支物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也未主动过X机检查,被现场查获。
4、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3月25日指定本案由南头海关缉私分局管辖,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于同日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
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3月25日14时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证实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6、被告人郭某对现场查获的涉案枪支等物品的指认照片。
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之前我通过Facebook在网上找工作,有个人发帖称没有工作可以找他,然后我就通过whatsAPP社交软件主动加了他的账号,他的账号和电话号码是一样的。
我问他有没有工作,他告诉我有一个做“水客”的工作,就是从香港上水带东西到深圳福田口岸,过关后把东西带给指定人后会给我300元港币的带工费。
我理解的“水客”就是走私,在逃避海关查验的情况下,将东西从香港带货到深圳。
2016年3月23日下午我通过whatsAPP问这个人今天有没有东西可以带,他说有并让我在晚上8点30分到香港上水火车站A出口,会有派货人把货给我。
当晚8点30分左右,我到达上水火车站A出口,打电话找到派货人后,派货人打开两个黑色行李箱,给了我一个黑色和一个灰色的环保袋,我看到袋里装的都是玩具盒子,派货的人说都是一些玩具,等我把货送到深圳,回到香港后再给我300港币带工费。
我没有打开玩具盒子看里面是什么东西。
我不知道深圳接货的人是谁,当时还有另外三个一起带货的人,派货人说让我跟着两外三个人中那个戴帽子的人走就行,接货人与那个戴帽子的人联系。
当晚我们各自坐火车到免税店集中,然后带帽子的人指挥我们在福田口岸入境。
戴帽子的人跟我们讲,叫我们跟着他过关,相互之间间隔大概在1-2米左右,过关时如果没有被海关查到,就下电梯后过马路,然后往右走几秒钟,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人推着手推车上面有纸皮箱,我们把货交给他就行。
我过关时没有向海关申报,因为派货人在派货时明确告诉过我不要过X光机,所以我也没有主动过X机检查,然后就被现场查获了。
我看到戴帽子的人过关了。
在被海关查到之前,我没有打开环保袋里的盒子,被海关查到后,盒子才被海关工作人员打开。
2016年3月22日晚上我和那三个人(和3月23日是同一伙人)还帮同一个派货人带过货,派货人也是给了两个环保袋,一个黑色、一个灰色,派货人说是玩具盒子,我没打开看,当天过关时我没有被海关查到,当时我过关后,就跟着戴帽子的人见到了深圳的接货人,那人大概50岁左右,稍胖、短发,身高有些矮,我把货交给接货人后,就接着返回香港上水火车站,在接货的地点派货人把带工费300港币现金给了我。
9、(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36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枪支6支其中5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为仿真枪;现场查获的10件枪支散件其中4件可以组装成1支仿真枪,另外6件不能组装成完整枪支;送检的2盒铅弹型物品共计496粒,为铅弹。
鉴定意见通知书于2016年4月13日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5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受雇为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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