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男。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史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蔡某在网上“脸书”看到一个叫“阿鸡”的人(另案处理),要找人带仿真枪到深圳,每支带工费港币500元。
4月19日,蔡某问邹某是否愿意一起带“水货”入境,赚点外块,邹某同意。
当日下午18:30左右,被告人蔡某带着邹某一起到香港上水火车站,由蔡某联系“阿鸡”,要求带货入境。
一会儿时间,“阿鸡”来到上水火车站,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子,塑料袋内装有6把仿真手枪,并与两人讲好,每带一把入境可得到500元港币的带工费,到深圳市福田口岸入境后由蔡某联系货主来取货,收带工费。
蔡某、邹某各自取了3把放在自己的背包里,从香港上水坐车前往福田口岸,经福田口岸入境时没有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携带入境的仿真手枪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从邹某携带入境的仿真手枪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枪支照片、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信息等物证、书证,同案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请,携带枪支4支,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让其尽早回校。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共携带三支仿真枪到深圳被抓获,仅其中两支被认定为武器。
并非起诉书中的六支。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示良好,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涉世未深,对大陆法律并不了解,受他人指使,社会危害性不深,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4、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其在网上看到有人发布信息要求帮忙带货,因母亲节临近,想赚点钱送礼物给母亲,就联系了“阿鸡”。
与“阿鸡”见面后,“阿鸡”告知携带物品为小孩玩的玩具枪,蔡某一心想赚钱没考虑风险即答应带货。
5、蔡某系20岁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品德良好。
蔡某到案后,对自己随便相信陌生人致使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悔恨不已,如实供述案情,主动配合办案,态度良好,易于教育改造。
学校出了求情信函,望法庭从轻量刑,给其一个机会改过。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蔡某在网上“脸书”看到一个叫“阿鸡”的人(另案处理),要找人带仿真枪到深圳,每支带工费港币500元。
4月19日,蔡某问其校友邹某(未成年,不诉)是否愿意一起带“水货”入境,赚点外块,邹某同意。
当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和邹某一起到香港上水火车站,由蔡某联系“阿鸡”,“阿鸡”将一个装有6把仿真手枪塑料袋交给两人,并约定每带一把入境可得到500元港币的带工费,到深圳市福田口岸入境后由蔡某联系货主来取货,收带工费。
蔡某、邹某各自取了3把放在自己的背包里,从香港上水坐车前往福田口岸,经福田口岸入境时没有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携带入境的仿真手枪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从邹某携带入境的仿真手枪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通过家属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21日,深圳海关缉私局指定该案由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侦办,同日,大鹏缉私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蔡某是香港居民及其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蔡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
经海关检查,在被告人蔡某携带的背包查获仿真手枪3把。
4、检验查验记录表、送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某被查获时携带了3支枪型物品,分别是Baikal仿真手枪1把、WE仿真手枪1把、无牌无型号仿真手枪1把。
5、扣押物品清单、仓单复印件:证明扣押了被告人蔡某被抓获时携带的3支枪型物品。
6、当事人提供情况记录表:证明被告人蔡某携带物品是帮香港货主带货到深圳收取带工费的。
7、证人邹某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下午在学校时,我和同学蔡某在学校聊天,他问我是否愿意同他一起带“水货”,我就同意了。
当天下午18点30分左右,蔡某带我到香港上水火车站等一个叫“阿鸡”的人,“阿鸡”来到后手里拿了一个塑料袋,告诉我们塑料袋里装的是六把仿真枪,带到深圳交给货主的话每一支枪给我们500港币。
我和蔡某就每人拿了三支枪放入背包里,然后从上水坐车到福田口岸,经福田口岸入境,我们都没有向海关申报,过关时海关关员把我和蔡某一起拦下检查,就查到了包内携带的三支仿真枪。
8、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7日,我在网上“脸书”上看到有人要招人带货,我就和他联系了,知道对方叫“阿鸡”要找人带仿真枪到深圳,一支带过去可以赚500港币。
我觉得价钱可以,就答应帮他带货。
2016年4月19日下午放学时,我和同学邹某在学校聊天,我问他是否愿意一起带“水货”,他问我是什么东西,我告诉他是仿真枪,带一支过深圳海关就可以赚500港币。
他就同意了。
然后,下午18时左右,我和邹某一起到香港上水火车站附近找“阿鸡”,“阿鸡”来到后手里拿了一个塑料袋,告诉我们塑料袋里装的是六把仿真枪,带到深圳交给货主的话,每一支枪给我们500元港币。
还和我们说带这些枪过境被查没有事的。
我和邹某每人拿了三支放入背包里,然后从上水坐车到福田口岸入境,入境时没有向海关申报,过关时海关关员把我和邹某一起拦下来检查,就查到了包内携带的三支仿真枪。
9、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痕检)字[2016]1576号鉴定文书:深圳海关缉私局送检的当事人蔡某未向海关书面申报的3支枪型物品中,送检2号、3号检材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送检1号检材由于发射机构损坏,且不具备修复能力,不具备发射弹丸能力。
送检2号、3号检材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1号检材为仿真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作为在校学生,为挣点外快补贴学费,受雇为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家属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其是在校学生,涉世不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能痛改前非,珍惜机会,学有所成。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查扣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史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蔡某在网上“脸书”看到一个叫“阿鸡”的人(另案处理),要找人带仿真枪到深圳,每支带工费港币500元。
4月19日,蔡某问邹某是否愿意一起带“水货”入境,赚点外块,邹某同意。
当日下午18:30左右,被告人蔡某带着邹某一起到香港上水火车站,由蔡某联系“阿鸡”,要求带货入境。
一会儿时间,“阿鸡”来到上水火车站,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子,塑料袋内装有6把仿真手枪,并与两人讲好,每带一把入境可得到500元港币的带工费,到深圳市福田口岸入境后由蔡某联系货主来取货,收带工费。
蔡某、邹某各自取了3把放在自己的背包里,从香港上水坐车前往福田口岸,经福田口岸入境时没有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携带入境的仿真手枪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从邹某携带入境的仿真手枪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枪支照片、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信息等物证、书证,同案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请,携带枪支4支,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让其尽早回校。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共携带三支仿真枪到深圳被抓获,仅其中两支被认定为武器。
并非起诉书中的六支。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示良好,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涉世未深,对大陆法律并不了解,受他人指使,社会危害性不深,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4、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其在网上看到有人发布信息要求帮忙带货,因母亲节临近,想赚点钱送礼物给母亲,就联系了“阿鸡”。
与“阿鸡”见面后,“阿鸡”告知携带物品为小孩玩的玩具枪,蔡某一心想赚钱没考虑风险即答应带货。
5、蔡某系20岁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品德良好。
蔡某到案后,对自己随便相信陌生人致使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悔恨不已,如实供述案情,主动配合办案,态度良好,易于教育改造。
学校出了求情信函,望法庭从轻量刑,给其一个机会改过。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蔡某在网上“脸书”看到一个叫“阿鸡”的人(另案处理),要找人带仿真枪到深圳,每支带工费港币500元。
4月19日,蔡某问其校友邹某(未成年,不诉)是否愿意一起带“水货”入境,赚点外块,邹某同意。
当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和邹某一起到香港上水火车站,由蔡某联系“阿鸡”,“阿鸡”将一个装有6把仿真手枪塑料袋交给两人,并约定每带一把入境可得到500元港币的带工费,到深圳市福田口岸入境后由蔡某联系货主来取货,收带工费。
蔡某、邹某各自取了3把放在自己的背包里,从香港上水坐车前往福田口岸,经福田口岸入境时没有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携带入境的仿真手枪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从邹某携带入境的仿真手枪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通过家属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21日,深圳海关缉私局指定该案由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侦办,同日,大鹏缉私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蔡某是香港居民及其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蔡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
经海关检查,在被告人蔡某携带的背包查获仿真手枪3把。
4、检验查验记录表、送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某被查获时携带了3支枪型物品,分别是Baikal仿真手枪1把、WE仿真手枪1把、无牌无型号仿真手枪1把。
5、扣押物品清单、仓单复印件:证明扣押了被告人蔡某被抓获时携带的3支枪型物品。
6、当事人提供情况记录表:证明被告人蔡某携带物品是帮香港货主带货到深圳收取带工费的。
7、证人邹某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下午在学校时,我和同学蔡某在学校聊天,他问我是否愿意同他一起带“水货”,我就同意了。
当天下午18点30分左右,蔡某带我到香港上水火车站等一个叫“阿鸡”的人,“阿鸡”来到后手里拿了一个塑料袋,告诉我们塑料袋里装的是六把仿真枪,带到深圳交给货主的话每一支枪给我们500港币。
我和蔡某就每人拿了三支枪放入背包里,然后从上水坐车到福田口岸,经福田口岸入境,我们都没有向海关申报,过关时海关关员把我和蔡某一起拦下检查,就查到了包内携带的三支仿真枪。
8、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7日,我在网上“脸书”上看到有人要招人带货,我就和他联系了,知道对方叫“阿鸡”要找人带仿真枪到深圳,一支带过去可以赚500港币。
我觉得价钱可以,就答应帮他带货。
2016年4月19日下午放学时,我和同学邹某在学校聊天,我问他是否愿意一起带“水货”,他问我是什么东西,我告诉他是仿真枪,带一支过深圳海关就可以赚500港币。
他就同意了。
然后,下午18时左右,我和邹某一起到香港上水火车站附近找“阿鸡”,“阿鸡”来到后手里拿了一个塑料袋,告诉我们塑料袋里装的是六把仿真枪,带到深圳交给货主的话,每一支枪给我们500元港币。
还和我们说带这些枪过境被查没有事的。
我和邹某每人拿了三支放入背包里,然后从上水坐车到福田口岸入境,入境时没有向海关申报,过关时海关关员把我和邹某一起拦下来检查,就查到了包内携带的三支仿真枪。
9、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痕检)字[2016]1576号鉴定文书:深圳海关缉私局送检的当事人蔡某未向海关书面申报的3支枪型物品中,送检2号、3号检材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送检1号检材由于发射机构损坏,且不具备修复能力,不具备发射弹丸能力。
送检2号、3号检材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1号检材为仿真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作为在校学生,为挣点外快补贴学费,受雇为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家属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其是在校学生,涉世不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能痛改前非,珍惜机会,学有所成。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查扣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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