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08-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谢某锐,男。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锐携带受“小杰”(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请托拟带到大陆的两口袋仿真枪及散件,从皇岗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各种型号的仿真枪7支及仿真枪配件7件,另有疑似枪管l支。
 
经鉴定,上述7支仿真枪为枪支;仿真枪配件可组成一支枪型物品,经鉴定亦为枪支。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某锐经侦查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走私物品照片、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入仓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锐逃避海关监督,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锐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其本人辩护意见是:不懂香港及大陆法律,没有犯罪故意,希望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锐没有走私武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涉案枪支数量不多与真正枪支有所区别;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属初犯、偶犯。
 
请求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谢某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现场查获7支枪支、1支疑似枪形物品、仿真枪配
 
件一套。
 
2、书证。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6年,本案被移送至皇岗海关缉私局,并于当天立案侦查。
 
(2)被告人照片、身份证、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谢某锐的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
 
证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谢某锐于2016年6月29日到皇岗海关接受调查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4)进境旅客通关记录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证明:2016年6月14日19时18分,谢某锐从皇岗口岸入境时被查验。
 
(5)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
 
证明:2016年6月14日19时15分,谢某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口岸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经查验,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仿真枪7支、疑似枪管1支、仿真枪配件1套。
 
谢某锐对查获过程和查获结果无异议。
 
(6)查获现场照片。
 
证明:2016年6月14日,谢某锐从皇岗口岸带入境的7支仿真枪和配件的照片,这些仿真枪用塑料薄膜和牛皮纸包好。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复印件。
 
证明:侦查机关查扣谢某锐走私入境的仿真枪7支、疑似枪管1支、仿真枪配件1套。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6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我的朋友小杰打电话叫我帮他带点东西到深圳,他自己没有空。
 
小杰是香港人,我两个月前在XX酒吧喝酒认识他,他的联系电话是00××2-903XXX85。
 
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玩具枪,但是没有和我说是多少数量。
 
我那天刚好有空就答应了他,小杰说谢谢我,等回来香港请我吃饭喝酒。
 
下午5点我就按约定从大浦坐地铁到XXA出口,他给了我一个黑色布袋,打开布袋给我看了一眼,我看到里面是用牛皮纸包好的一包东西,他说是玩具枪,并交代我要从皇岗口岸入境,然后会有人主动找我接货,我就在皇岗口岸过关后在大厅外面等,然后会来找我。
 
我不知道枪要交给谁。
 
我于晚上7点左右在皇岗口岸旅检通道入境时被海关查获,海关关员在我的黑色布袋中查获了7支仿真枪和一套仿真枪配件。
 
这些仿真枪我没有向海关申报,我明白肯定不能正大光明进海关,那么多枪光重量就不少。
 
4、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
 
证明:经鉴定,谢某锐走私入境的7支仿真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疑似枪形物品可以组装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疑似仿真枪配件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锐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谢某锐为他人携带枪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
 
二、缴获的枪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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